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37,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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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9、10、12、13、14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上所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不詳之姓名印文各壹枚,及「李嘉誠」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彥智與某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張麻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麻子」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鴻錦股份有限公司」、「陳思華」)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胡月紅,黃彥智再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張麻子」聯繫,依「張麻子」之指示前往收款。

嗣胡月紅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配戴附表編號9所示證件套(內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名牌)、自稱「李嘉誠」之黃彥智,黃彥智並當場交付附表編號14之收據1張供胡月紅收執。

員警獲報後旋即將其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彥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1、114頁)。

㈡被害人胡月紅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5至19頁)。

㈢被告112年9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5頁)。

㈣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7至41頁)。

㈤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警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倘犯罪行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張麻子」共同在附表編號14之收據上,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且被告在該收據上偽簽「李嘉誠」之簽名,則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張麻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第2頁雖載稱:被告與「張麻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等語,但公訴檢察官已稱僅主張被告與「張麻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本院卷第108頁)】。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間已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分別於112年5月、8月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以上開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恐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惡性重大,並考量其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聯繫「張麻子」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警卷第7頁),當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李嘉誠」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4收據企業名稱欄上所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不詳之姓名印文各1枚,與經手人欄「李嘉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李嘉誠」名牌,係被告依「張麻子」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後,放在附表編號9所示證件套後配戴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用,並於向被害人收款之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據供被害人收執,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係放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黑色後背包內,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警卷第37至41頁),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

又編號2、4、5、6、7、8所示之物,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獲之犯罪所得;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就此等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21頁),又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則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21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現金(仟元紙鈔/單位:新臺幣) 100張 2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李嘉誠) 2張 3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名牌 (李嘉誠) 2張 4 HSBC匯豐名牌(李嘉誠) 2張 5 藍色名牌(無公司名) 2張 6 現儲憑證收據 3張 7 高鐵車票(左營至臺南) 1張 8 計程車資收據(920元) 1張 9 證件套(咖啡色) 1個 10 木頭章(李嘉誠) 1個 11 黑色連帽外套 1件 12 黑色後背包 1個 13 Iphone 6S 手機 (序號:FKIQKHOYGRYF) 1台 14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胡月紅)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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