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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敏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否認有將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伊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記錄在小冊子內,小冊子放在包包內,大約112年8月12日,伊到超商上厠所時,把包包放在厠所外面桌子上,被人偷走。
當時伊未發現包包被偷,8月14日發現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才發現小冊子及提款卡不見,8月15日詢問銀行,經行員告知才知其帳戶已被凍結。
伊至麻豆分局欲報案時,警員說帳戶已經警示,請我等通知單作筆錄,故沒有報案遺失,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
經查:㈠本案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第57-63頁);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甲○○、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丙○○指證明確,並有甲○○郵局APP轉帳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77頁)、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69-73頁、第79-83頁)、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03頁)、其中國信託銀行APP轉帳明細擷圖1張、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6紙(警卷第109-111頁)、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91-101頁、第115-117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141頁)、其台新銀行APP轉帳明細擷圖1張、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23-139頁、第145頁)在卷可稽,上開各節,均可認定。
㈡被告警詢時稱:伊不知道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見了,是發現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才向銀行詢問,才知上開二帳戶已被凍結,翌日去警察局報警存簿遺失時,警方並未受理(警卷第9-11頁)。
被告所稱本案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在超商遭人竊取云云,除被告指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以參佐,是否屬實,尚難遽採。
㈢被告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自112年8月11日以前,存款餘額均保持在數千元至數萬元之譜,自8月11日提領1萬3千元後僅剩797元,於2日後即8月13日17時30分再被提領10元,同日19時50分及51分即有甲○○匯入49989元、35123元(警卷第51頁)。
上開提領10元之舉,與詐欺集團取得新帳戶後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供被害人匯款後提領現金之用相符。
另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自8月9日提領1萬2千元後,剩620元,於8月11日提領600元後剩20元,於2日後即8月13日17時28分再被提領10元,同日20時23分及28分即有乙○○匯入30000元、29985元(警卷第63頁)、21時16分丙○○匯入39987元。
被告於本案之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二帳戶,均有於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前,將帳戶存款餘額提領迨盡,詐騙集團接手後,先提領10元,測試能否正常使用,隨即有被害人將受騙款匯入,與一般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
㈣被告於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可清楚說出本案上開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並說明設置該密碼之緣由,依常理,實無另將密碼記載在小冊子之必要。
被告同次偵查庭 另稱,當時錢、手機、鑰匙及記載密碼之小冊子均放在包包內,惟小冊子遺失,其餘之物均未遺失(偵卷第12頁),亦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在本院陳稱平常不會把銀行提款卡放在身上,僅有需要時 才會攜帶(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8 月11日將放有本案提款卡2張之小冊子放置於包包內攜出,究屬例外情事,回家後竟未檢視2張提款卡是否安在,亦違常理。
被告名下之本案二家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是否被告不慎遺失,顯有可疑。
㈤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即存有隨時可能遭失主發覺遺失辦理掛失而凍結帳戶內資金,致使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耗費財力而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
或失主報警,而使詐欺集團因使用該帳戶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詐欺集團成員如無法確定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沒有遭原帳戶持有者逕行提領、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即不可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其詐騙所得無法成為自己所有。
而本案告訴人甲○○、乙○○、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人提領,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引。
由此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時,即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
本件縱如被告所稱其名下二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竊而不自知,惟自被告所稱遭竊到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本案之二帳戶內,尚有2日,這2日期間,被告隨時有可能發現本案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見而掛失止付。
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而本案被害人於被告所遭竊2日始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益證被告所稱本案之帳戶遭竊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乙○○、丙○○交付財物得逞,其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使3人被騙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詐欺行為又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上開方式取得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氣象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詐騙橫行,政府普遍宣傳民眾要注意保存自己理財工具之當下社會,猶將其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事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與1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目前在工廠上班,月入約2萬7千元,暨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甲○○ 於112年8月13日19時1分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不慎將告訴人歸類在儲值會員,帳戶會遭銀行凍結,須配合輸入資料驗證云云。
112年8月13日19時50分、51分許 4萬9989元、3萬5123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乙○○ 於112年8月13日16時54分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的健身會員合約遭誤儲值,要配合銀行人員解除信用卡扣款云云。
112年8月13日20時9分、19分、23分、28分 2萬9987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 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 3 丙○○ 於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健身工廠電腦會員資料故障,導致會員多續約1年,須配合辦理取消云云。
112年8月13日21時16分許 3萬9987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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