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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輔 佐 人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70號、第20364號、第23525號、第23936號、第24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霖雖預見將綁定金融帳戶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請註冊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帳戶(綁定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ben20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並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買入虛擬貨幣,並隨即提領完畢。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菊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鍾瑞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張燕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勝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蔡志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玉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單號紀錄1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超商繳費條碼對應BitoEx銀行帳號相關資料6份、本案幣託帳戶之登入歷程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
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或將綁定其金融帳戶之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犯,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至被告雖於111年11月23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
然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時、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辯,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返,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殘障津貼每月5千元);
暨其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鬱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大腦雙側蒼白球病灶及受有輔助宣告等身心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書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5月17日、1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112年5月19日心理衡鑑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2頁);
另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加值點數時間 (民國) 加值點數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徐菊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11時2分許,先後以簡訊、LINE假冒銀行行員向徐菊緣佯稱:已經獲得10萬元及300萬元借貸資格,惟個人帳號填寫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無法撥款,須先致超商繳費云云,致徐菊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加值點數。
112年3月10日 12時37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警一P23、P29) 1.徐菊緣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2.徐菊緣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一卷第2 9頁至第53頁) 112年3月10日 12時37分許 5,000元 2 鍾瑞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先後以簡訊、LINE假冒貸款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鍾瑞璇佯稱:個人帳戶被凍結,需去超商刷條碼並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鍾瑞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加值點數。
112年3月27日 17時38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警一P22反、警二P11、P61) 1.鍾瑞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 2.鍾瑞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 3.鍾瑞璇提出之詐騙APP及簡訊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71張、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1張(警二卷第35頁至第61頁) 3 張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1時許,先後以簡訊、LINE假冒貸款業者向張燕鈴佯稱:帳號錯誤導致凍結,要求付解凍金云云,致張燕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加值點數。
112年3月7日 14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警一P23、警三P11、P13) 1.張燕鈴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7頁至第8頁) 2.張燕鈴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3.張燕鈴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2張、詐欺集團簡訊及LINE首頁截圖3張、詐騙APP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三卷第11頁、第25頁至第37頁) 112年3月7日 14時15分許 5,000元 4 柯龍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先後以簡訊、LINE假冒貸款業者向柯龍和佯稱:填寫資料時金融帳號錯誤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須致超商繳費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柯龍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加值點數。
112年3月21日 12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警一P22反、偵二P21、警四P13) 1.柯龍和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37頁至第40頁) 2.柯龍和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四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 3.柯龍和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00張、詐騙APP截圖1張(警四卷第49頁至第101頁) 112年3月21日 12時41分許 5,000元 5 陳勝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先後以臉書、LINE假冒貸款業者向陳勝陽佯稱:帳號錯誤遭系統凍結,須致超商繳費儲值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勝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加值點數。
112年3月26日 20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警一P22反、警五P21、P17) 1.陳勝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五卷第5頁至第6頁) 2.陳勝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41頁至第43頁) 3.陳勝陽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詐騙條碼及APP截圖5張(警五卷第44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6頁) 112年3月26日 20時48分許 5,000元 6 蔡志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先後以簡訊、LINE假冒貸款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志偉佯稱:填寫資料時金融帳號錯誤,須致超商繳費才能處理云云,致蔡志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加值點數。
112年3月12日 12時24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警一P22反、併警P5、P77) 1.蔡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蔡志偉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65頁至第70頁) 3.蔡志偉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2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詐騙APP及簡訊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之詐騙AP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72張(併辦警卷第5頁、第9頁至第62頁) 112年3月12日 12時24分許 5,000元 7 林玉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貸款業者向林玉曦佯稱:可協助申辦貨款,惟因個人帳號資料輸入錯誤,導致資金遭練結無法撥款,需至超商繳費處理云云,致林玉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加值點數。
112年3月25日 12時27分許 5,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警一P22反、併二警P7、P8反、併二偵P25-26) 1.林玉曦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二警卷第5頁至第6頁) 2.林玉曦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 3.林玉曦提出之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2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詐騙APP及簡訊截圖3張、假貸款網路截圖3張(併辦二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112年3月25日 12時43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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