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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皓暄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因起訴事實僅涉被告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為,故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關於「政府機關」之記載,顯屬誤載,此經蒞庭檢察官表示請求更正(見本院卷頁77),故予刪除。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8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價值約5千元之毒品作為報酬,且已吸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頁77),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4號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故本案不予重複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99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皓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以迂迴之方式將財物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黃皓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5日9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主任,致電向林翠蓉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金融帳戶涉嫌販毒案件,需前往臺北接受調查,若無法前往,需交付財物以供監管,將指派義務役至其住處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38,500元及金項鍊5條、金戒指3枚、金手鐲2個(下合稱本案財物)云云,復由黃皓暄於112年4月25日13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林翠蓉見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翠蓉將電話交予黃皓暄接聽,由黃皓暄以擴音免持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以取信林翠蓉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主任指派前來收取本案財物之義務役,致林翠蓉陷於錯誤,將本案財物交予黃皓暄。
黃皓暄旋即離去,並將本案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翠蓉察覺有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翠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皓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收取某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5 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以擴音免持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以取信告訴人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主任指派前來收取本案財物之義務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此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價值5,000元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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