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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萍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8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1.(起訴部分)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佯裝為網購雨傘商家之客服人員致電陳靖博,並向陳靖博訛稱: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時,因人員操作不慎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致其須多支付20組雨傘的錢,若要取消的話,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陳靖博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9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款項至「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陳靖博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併辦部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陳嘉儀、詹博翔施以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嘉儀、詹博翔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3.詐騙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詐騙金錢、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嘉儀 (提告) 112年2月9日18時30分許、 假客服 112年2月9日20時1分許、 2萬9,985元 2 詹博翔 112年2月9日17時許、 假客服 112年2月9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三、案經陳靖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嘉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惠萍之主要辯解:1.被告陳惠萍承認本案「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戶」是金融卡遺失,但存摺還在我家,遺失的具體時間、地點我不大確定,應該是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附近遺失的,當時我跟我老婆在那附近吃飯,當天回家後我老婆問我你的皮夾呢?我回說不是再你那裡嗎?她回說沒有,我就四處去找,但都沒有找到,我同時還有遺失2、3千元,但我沒有去報警及掛失帳戶,是銀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永豐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在交易,我才知道本案帳戶遭到警示,我皮夾確實是遺失,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金融卡背面,病沒有將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陳靖博等3人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博(警卷第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併一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被害人詹博翔(併一偵卷第43至44頁)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佐,再有被告「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3至107 頁,營偵卷第71至78頁,併一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靖博之轉帳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55頁)、證人陳嘉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一偵卷第23至41頁)、證人詹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併一偵卷第45頁)、證人陳靖博之寄物櫃取物存根聯、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9至33、57至99頁)、證人詹博翔之網頁擷圖(併一偵卷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永豐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
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
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
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①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我發現「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我沒有報案,沒有掛失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本院查無事證就此可信被告所辯遺失等情為真正,又若依被告所稱其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貼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觀之,被告當知悉拾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將輕易可以使用該帳戶,然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與情理未合,故認被告該等辯解,非事理所容,不足採信。
②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復稱其因怕忘記,故將密碼寫紙條在金融卡背面上等語(營偵卷第65頁),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已成年,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高中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87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案金融卡密碼為何,被告即能隨而回答(營偵卷第65頁),就此並無記憶力不佳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擔心遺忘密碼、冒著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必要。
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永豐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被告於將「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
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87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至於被告經銀行人員通知本案帳戶之交易異常後,被告始掛失帳戶等情),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3.核被告陳惠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7.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8.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高速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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