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37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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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林宛臻依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生活經驗,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市價公開透明,一般人均可向虛擬貨幣交易所以公開透明之市價買賣虛擬貨幣,而可預見倘他人欲以高於市價行情向自己購買泰達幣,該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等財產犯罪贓款,自己收取該等贓款後,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兌換成泰達幣依指示存入該人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極可能是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之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Andy」。

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Andy」先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莊桂錦參加「穆迪」LINE群組之股票課程,並佯稱至網路平台(http://info.mcisabc.cc/ftbf189)註冊為會員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莊桂錦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為該平台會員並陸續匯款投資,期間「Andy」取得林宛臻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莊桂錦於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余志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864、4517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Andy」再於同日14時27分許、14時31分許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帳26萬8,590元、13萬2,100元至余志祥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4時39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林宛臻上開中信帳戶,林宛臻收款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即每顆泰達幣約28.26元,而同日時之市價約27.84元),將該筆30萬元贓款兌換成10612顆泰達幣販售、存入「And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賺取約4561元【計算式:300,000-(00000×27.84)=4561.92】之價差報酬。

嗣因莊桂錦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比對金流去向,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9、120至12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宛臻固坦承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Andy」,並依「Andy」指示,將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30萬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兌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10612顆,販售、存入「Andy」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Andy」介紹客戶向我購買泰達幣,從中賺取差價,我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欺贓款,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Andy」之身分不詳人士,而告訴人莊桂錦因上述假投資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14時24分許匯款4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旋由「Andy」透過第二層帳戶轉匯3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後,被告即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兌換為10612顆泰達幣,轉入「Andy」指定之電子錢包,從中賺取價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反面)、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反面)、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0頁)、被告庭呈之電子錢包發幣紀錄(偵卷第23至25頁)、CoinMarketCap網路查詢資料(偵卷第27頁)、被告提出與暱稱「Andy」之Telegram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足見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觀上確遭身分不詳之「Andy」利用作為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用,且被告參與將該筆贓款依其所定高於市價之比值兌換成泰達幣後,存入「And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取款行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則從中賺取價差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

然而,被告既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應知悉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BitoPro」、「MAX(MaiCoin)」、「ACE」、「FTX」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此由被告供承其只用MAX或幣託這兩個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因為比較合法安全(見偵卷第81頁),即可得證。

是知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個人若持有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有購幣需求之買家,本可直接與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上之賣家聯繫交易事宜,殊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脫逸自由經濟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已屬可疑,被告亦供認對「Andy」介紹之「客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其購幣之行為感到奇怪(見偵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就該身分不詳「客戶」匯入其中信帳戶款項來源確實有所懷疑。

㈢一般人不會使用不熟識者之帳戶收取款項,且利用他人帳戶收受及移轉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明。

依被告所述,向其購幣之身分不詳買家(「Andy」或「Andy」介紹之「客戶」)既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與被告進行交易,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此與上述詐欺集團利用不熟識者之帳戶收取、移轉詐欺所得之詐欺模式相合,則被告對網路上身分極易偽造之不詳買家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極可能涉及詐欺金流一事,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詎被告對於來路不明、可能為非法所得之金錢,未詳細詢問、查證,仍願提供其中信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Andy」,並為賺取所謂之價差報酬,將該筆贓款兌換成泰達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對方可以不暴露身分,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進出詐欺贓款,並因其轉成虛擬貨幣存入對方電子錢包之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不具直接故意,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本件被告固無積極證據足證其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提供帳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復將轉入該等帳戶內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Andy」指定之電子錢包,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於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與「Andy」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難以直接驗證,將之層轉而難以追查其去向,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見其價值觀念偏差與法治觀念淡薄,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

復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始終辯稱該等款項為買家匯入之虛擬貨幣款項,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所為殊值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層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30萬元,被告係兌換成10612泰達幣存入「Andy」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而該日時之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27.84,即每顆泰達幣約27.84元,則10612顆泰達幣約價值295,438.08元(計算式:10,612×27.84=295,438.08),與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30萬元,價差為4561元(計算式:300,000-295,438.08=4561.92),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為虛擬貨幣存入「Andy」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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