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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楷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楷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楊正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佑」之男子聯繫,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應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楊正楷及「啊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啊佑」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向林紫晴佯稱邀約投資且保證獲利等語,然林紫晴因前已交付多次金錢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取款,並在同日15時22分許,配合警方將43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第156號置物櫃內。
嗣「啊佑」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楊正楷前往取款,楊正楷遂依「啊佑」指示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前開156號置物櫃內取出林紫晴放置之43萬元,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幸警員事先獲得上開交付資訊前往埋伏,待楊正楷取錢完成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第156號置物櫃前逮捕楊正楷而詐欺未遂,且未能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並當場扣得楊正楷所有用以與「啊佑」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致楊正楷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林紫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正楷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紫晴於警詢、證人林于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放置詐欺款項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1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暱稱「客服001」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張、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投資平台畫面截圖36張(警卷第13頁、第56至61頁、第62至65頁)、被告與「啊佑」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手機截圖2張(警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警卷第19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8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開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然查,被告遭逮捕後,雖自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內查得被告分別與暱稱「啊佑」、「建龍」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雖與「啊佑」於案發當日有關於指示取款之對話內容,而可認定被告與「啊佑」就本件犯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然而被告與「建龍」之通訊時間則為案發前數日之9月14日,且通訊內容亦未見就本件詐騙告訴人或取款之事項進行討論,更未見「建龍」與「啊佑」就本案有何聯繫或指示之行為,是被告與「建龍」之間,依據上開通訊內容,尚難認定有關於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有關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事,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嫌率斷。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於卷內無證據足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確有3人以上之情況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僅可認被告所為乃普通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要非允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審理之。
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後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3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依指示取款,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啊佑」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未遂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障礙事由(即告訴人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
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
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有所明定。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詳後述)。
㈦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處領得任何贓款,不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目前並已有正當工作,而積極回歸正常生活,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期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與「啊佑」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15時35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經由「建龍」(姓名年籍不詳)召募,加入「建龍」、「啊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參與之行為僅有本件向被害人取款,尚難逕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
而檢察官就參與本案犯行者是否已達3 人以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等節,均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
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對被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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