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俊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
-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同因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 五、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 肆、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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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99、50681、8084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俊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訴書記載27日,應予更正)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該等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崔澄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惠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少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思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威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我有遺失過皮包,但我沒有報警,拿我皮包的人叫做劉家駒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該等金額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
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如無本案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9、10月間在公司內遺失皮包,皮包裡面有遺失現金3萬元,但提款卡沒掉。
皮包掉當時沒去報案。
111年12月28日因為中國信託通知我,我覺得服務小姐不好,我就結清,我當時有從本案帳戶內領出33萬1,512元(併八偵一卷第164至165頁);
112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這人財物有遺失,手機有被人家動過,帳戶資料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
000年0月間在新竹竹北公司的置物櫃有遺失財物及手機遭他人動過。
我皮夾內有放網銀資料,有一起被偷,我已經忘記本案帳戶網銀密碼,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我只是懷疑手機被動過,之後沒有操作確認等語(警緝一卷第13至19頁);
112年12月4日審理中供稱:密碼、帳號我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我也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我有遺失過皮包,我現在也在請警方協助我,當時發生時,警察有說我需要協助,但是當時是過年期間,我就沒有報警處理。
拿我皮包的人叫做劉家駒,他有說錢是他偷的,但是帳戶、提款卡還有在皮包裡面等語(本院卷第71、78頁)。
113年2月19日審理中供稱:112年農曆過年前2、3個月,那時候皮包跟現金都放在人力公司置物櫃裡面,存摺、提款卡、密碼也都放在裡面,密碼我寫在一張紙,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都沒有被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㈡從被告上述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自身皮夾(內放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及密碼)何時遭竊?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有遭他人竊取?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且被告坦承本案帳戶最終由其於111年12月28日提領餘額33萬1,512元(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能使用本案帳戶,倘若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竊取,竊取者為能取得本案帳戶內的款項,理應盡速提領殆盡或變更密碼取得排他性的控制權,實無可能仍任憑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此亦可自被告並未就本案帳戶報警或掛失處理一情,證明被告所述本案帳戶資料遭竊之事顯非可信。
㈢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
從而,失竊的金融帳戶顯然不會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金融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該金融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
以本案而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遭以跨行轉帳、轉帳提、現金提等多種方式領走,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擁有完整的控制權,難以想像本案帳戶是遭竊盜後直接或輾轉由詐欺集團取得。
㈣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
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0歲左右之成年人,接受過高中教育(本院卷第220頁),亦應有相當社會歷練。
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因提供2間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法院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緝一卷第109至130頁),可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間的關聯性當有相當認識,絕非一般人所可比擬。
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或轉帳進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殆盡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的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同因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1號、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該案件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之犯罪,即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施以助力,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對犯罪行為之後果輕忽,一犯再犯,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前除有上述之幫助詐欺之科刑紀錄外,另曾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搶奪、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
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損害嚴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或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欣蓓、陳淑玲、馮美珊、劉哲名、江金星、李鵬程、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卷目: 一、警一卷即大湖分局湖警偵字0000000000號 二、警緝一卷即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982號 三、偵一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 四、偵緝一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 五、併一偵卷即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99號 六、併二偵卷即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七、併三偵卷即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21號 八、併四偵一卷即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 九、併四偵二卷即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前案資料卷 十、併五偵一卷即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18號 十一、併五偵二卷即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844號 十二、併六警卷即海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十三、併六偵卷即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8號 十四、併七偵一卷即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 十五、併七偵二卷即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56號 十六、併八偵一卷即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8號 十七、併八偵二卷即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9號 十八、併八查扣卷即嘉義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1098號 十九、院卷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編號 銀行、帳號 出處頁碼 1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警一卷第7至1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證據 1 邱鐘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傳送訊息向邱鐘正佯稱:可於加入群組後,透過課程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鐘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12/27 10:57 50,000 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指述、轉帳完成截圖2張 (警一卷第21至25、57至59頁) 2 111/12/27 10:58 50,000 3 崔澄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崔澄秋,致崔澄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2/28 11:13 (12:19入帳) 212,400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匯出匯款單客戶收執聯1張 (併一偵卷第7至8、42頁) 4 王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偽以「楊紫怡」向王少偉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王少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2/27 11:55(入帳) 300,000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1張 (併二偵卷第13至20、65至75、79、95頁) 5 黃思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思翠,致黃思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12/28 09:28 20,000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報案資料 (併三偵卷第67至71、237至251頁) 6 111/12/28 09:29 30,000 7 胡簡美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簡美雲,詐稱:在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胡簡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2/27 12:14(入帳) 1,300,000 被害人警詢指述(併四偵一卷第7至9頁) 8 張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筑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致張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2/22 09:53(入帳) 1,000,000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五偵一卷第11至21、25至67、71至72、95至98、103至114頁) 9 高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起,以手機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雪訛稱:至網站輸入邀請碼,即可使用「財豐」軟體系統進行投資云云,致高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2/28 09:45(入帳) 350,000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併六警卷第7至9、65、71至73頁) 10 施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向施秀鳳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施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2/27 12:54(入帳) 200,000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併七偵一卷第9至35、44頁) 11 黃威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財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威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2/28 14:14(入帳) 210,000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併八偵一卷第34至39、46至55、66至67頁) 備註: 以上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帳提、現金提、被告自行前往結清)、轉匯(電匯、跨行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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