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0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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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健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健翔、盧亮福(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240號判決有罪後,盧亮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及綽號「蚊子」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蚊子」)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晚間,同在位於臺南市中成路、觀亭街附近某處公寓。

被告與「蚊子」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黃祐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黃建富(另案偵辦中)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蚊子」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指派袁健翔與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之車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會面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對臺南市區道路不熟,乃要求盧亮福為「甲」呼叫計程車並載送袁健翔至會面地點與車手會合以收取詐欺贓款,盧亮福遂於同日21時29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蚊子」呼叫計程車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及安吉路1段路口搭載該車手,嗣「甲」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接續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28,000元後,於同日21時37分,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及安吉路1段路口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西門路、公園南路口下車,盧亮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路交岔路口與車手會合,由被告向該車手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祐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以1.被告之供述;

2.證人盧亮福於前案中之證述;

3.證人黃祐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4.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府城計程車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有與盧亮福一同在「蚊子」家中,之後於同日22時22分許由盧亮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路交岔路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盧亮福打電話時其不在場,當日是盧亮福要求載其出去繞繞,盧亮福沒有說要去哪裡,在某一路口有人拿一包東西給盧亮福,但其不知道是什麼,最後回到「蚊子」住處樓下其就離開了,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

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7時42分許,陸續假冒為購物網站、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黃祐文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帳戶訂購他物,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祐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以ATM匯款27,985元至本件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甲」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提領2萬元、8千元後,隨即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及安吉路1段路口搭乘由盧亮福呼叫之計程車至臺南市西門路、公園南路口下車,盧亮福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同日22時22分許抵達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路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祐文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9至13頁)、證人即共犯盧亮福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本案審理中證述(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223頁背面至23頁)明確,並有轉帳收據明細、本件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府城計程車111年12月1日函覆傳真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書1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GOOGLE地圖、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9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6、21至30、33至45、49頁、偵一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承上認定之事實,固可見被告遭盧亮福搭載至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路交岔路口,然該處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僅得知悉被告遭搭載期間有在操作手機,盧亮福機車騎進附近巷弄時,「甲」本在全家超商旁花台上等待,亦隨同往巷道內走,「甲」走向盧亮福及被告停車處,並向其等2人方向傾身,被告亦有傾身向「甲」,過程接觸約2秒,無法看見細部動作等情,有上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至45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該監視錄影畫面並無從知悉「甲」所交付之物品為何?究竟是將物品交付與盧亮福或被告?其他3人對話、互動細節亦均無法確認。

(三)至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0頁)固顯示「甲」與被告、盧亮福接觸後,手上所拿塑膠袋不見蹤影,但依上開截圖時序及註記觀之,「甲」在OK便利超商領款前,手上並無提袋,自其所搭乘之計程車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南路口下車時(當時已經領得28,000元款項)亦手上無提袋,而是至檳榔攤出來後手上才有塑膠袋。

可見「甲」領款後並未將28,000元放置於任何提袋內,而該塑膠袋既然是前往檳榔攤後才出現,而檳榔攤本有零售商品,則該塑膠袋內所裝物品是否即為「甲」領得之款項,在被告及盧亮福均否認取得上開物品(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甲」未到案之情況下,「甲」交付之物品為何,並無其他佐證可查,是否確實為「甲」所領得之28,000元即尚有可疑之處。

(四)檢察官雖另依據證人盧亮福之證述主張被告向「甲」收取贓款,但細究該證人之歷次供述,前後多有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詳列如後),考量盧亮福在前案亦遭起訴為加重詐欺之正犯,則「甲」究竟與何人接洽、接洽事宜為何,自屬盧亮福涉入本案程度之重要情節,與盧亮福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衡情其所述即有避重就輕、較為迴護自己、卸責之可能。

既然該證人證述有疑義,且在「蚊子」住處打電話過程、兩人究竟如何商議由證人盧亮福搭載出門、出門目的、與「甲」接觸之細節為何,證人盧亮福與被告所述均迥異,且均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供本院判斷,自難逕認證人盧亮福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為可信。

證人盧亮福歷次供述或證述 左列證詞矛盾、不合常情之處 1.於前案警詢中稱:其是將手機借給被告由被告呼叫計程車、上開機車可能是被其他人騎走等語(警卷第5至6頁)。

A.有關如何呼叫計程車部分: ⑴左列1.2.供稱是被告借用其手機叫計程車。

嗣後於左列3.至5.改陳是盧亮福自己受「蚊子」之託而幫忙打電話叫計程車。

⑵依左列2.所陳打電話當時在「蚊子」住處之3人,不包括被告。

左列3.②更供稱當時自己已經離開「蚊子」住處是用簡訊與「蚊子」聯繫。

但左列3.①、4.、5.卻均稱當時是「蚊子」告知其叫計程車之上車地點,且被告當時在旁利用手機玩遊戲。

⑶在左列5.部分先稱其以為打電話叫計程車是「蚊子」要接女友下班,後又供稱「蚊子」女友在房間內,對照上開⑵部分,顯然該證人對於打電話叫計程車時之在場人,前後所述不一。

B.有關搭載被告至公園南路及長北街口部分: ⑴左列1.先供稱其機車被不知明者逕行騎走使用。

後於左列2.至5.改稱是應被告要求載他出門。

⑵左列2.、3.供稱被告叫他一起出門是要去「找人」,但左列5.之供述卻改稱被告說要去繞繞,途中才指示地點,其沒有預期要見到一個人。

⑶左列3.、5.均提及以為要與被告去交易毒品,但左列5.又稱沒有預期會見到一個人,若此,如何為毒品交易? ⑷又該證人與被告既然都有在「蚊子」家服用毒品咖啡包,顯然是常與毒品有接觸之人,如被告僅係要購買毒品,何有願意載被告去購買毒品,兩人同坐於一輛機車上之極近距離,卻又故意迴避而完全對於被告及在旁「甲」之舉止對話全然不知之理? ⑸依左列5.所述該證人騎車搭載被告與「甲」碰面後,隨即自行決定騎車返回「蚊子」住處,不再詢問被告意見,此與其前一再強調該趟行程均是聽從被告指示之情況不合。

2.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搭乘之計程車不是我叫的,我當時在被告朋友住處,當時有被告朋友、被告朋友之女友,加我一共三人在該處,手機0000000000號就是在110年11月27日晚上借被告,警察拿資料給我看我想起來是我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公園南路、長北街交岔口超商,被告叫我載他去找一個人,我當時沒有事就答應他等語(偵一卷第55至59頁)。

3.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則供稱: ①當日「蚊子」請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當時被告手機在玩遊戲,看我能不能幫他叫計程車,我當時沒有顧慮太多,就幫他打電話叫府城計程車。

之後被告叫我騎機車載他去找人,我以為被告要去毒品交易,後來偵查隊巡佐詢問時我突然有點疑惑變相變成人頭載被告去找車手領錢,是偵查佐說是收水,我才知道「蚊子」是收水的;

我載被告去時是被告報路的,我戴著安全帽及耳機,沒有注意被告坐在後座說什麼還是拿什麼,我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被告與「甲」有說話,但我也沒看到「甲」有無拿東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26頁)。

②我當下會打這通電話的原因,是當時我已經離開「蚊子」家,傳簡訊問能否幫忙叫計程車,叫計程車停在哪裡,我就幫「蚊子」撥了一通府城計程車電話(偵二卷第17頁)。

4.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打那通電話是「蚊子」吳文志叫我用我的手機幫他叫車,吳文志在旁邊跟我報路,我有載被告去拿錢,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2、83頁)。

5.在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跟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晚上7至8時許,在「蚊子」租屋處喝毒品咖啡包,「蚊子」要麻煩被告打電話叫計程車,被告說他手機好像在玩遊戲不方便,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蚊子」要打電話叫計程車讓他女朋友下班,就幫忙打一通電話給府城計程車叫車,按照吳文志跟我說的地點提供搭車地點,期間被告沒有幫忙指示任何地點或聯繫方式,當時被告有在現場、他在吳文志家的客廳;

喝完後被告說想要出去繞繞,是我陪他出去,之前無聊也會找被告載他出去繞;

被告報路才騎到公園南路,路上被告指示我地點,我以為他要去交易毒品,當時去的目的地是在公園南路的超商,他跟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講了話後,我就騎機車離開,事前我不知道被告要跟其他人見面,我沒有預期會有一個人出現;

警察問我時,監視器畫面車手塑膠袋不見,警察懷疑我們是否拿走什麼東西,我不可能一邊騎車一邊拿東西,被告拿完東西沒有放在機車車箱,可能一直放在他身上,過程中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或互動,之後我沒有問被告就直接騎回「蚊子」家中成路,因為被告也有騎機車去「蚊子」家,要騎回去解散,但我沒有上去,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進去「蚊子」家;

打電話時我、被告、吳文志在客廳,吳文志女友在房間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2頁)。

(五)檢察官另主張,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實有與「甲」接觸,且如本案係屬盧亮福一人所為,則盧亮福豈會搭載全無關係之被告一同前往收取贓款使自己犯罪行為多一名證人而遭查獲之風險,可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經本院勘驗被告、盧亮福與「甲」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圖可見被告、盧亮福身影幾乎重疊,與「甲」接觸僅約2秒,雙方接洽內容不明,交付者是否為「贓款」亦屬不明,被告傾身動作幅度非大,不能確認有與「甲」接觸交付物品。

隨後盧亮福即可自行決定行向返回「蚊子」住處樓下,可見被告是否如盧亮福所述為主導該趟行程者,尚值商榷。

且盧亮福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曾因無聊,而騎機車搭載被告出門之情形(本院卷第96頁),被告辯稱此為其等交際往來之習慣,客觀上亦非不可能。

且上開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盧亮福並未證述與被告間有何談論自詐欺車手領得現金之事宜,「蚊子」及「甲」未到案,則被告是如何查知或預見上開詐欺取財、領款後轉交現金之犯罪計畫,均無證據可供查詢。

則被告是否因與盧亮福之交往習慣而陪同出門,雖亦無可證明,但此究竟屬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成立,仍不能轉為得認定其犯罪之積極證據。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認被告客觀上有與「甲」近距離會合之行為,但「甲」究竟交付何物品?交付對象為被告或盧亮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從由上開積極證據證明,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卷宗簡稱名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19439號刑案偵查卷(非本案影卷,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簡稱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9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80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0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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