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2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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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哲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17號),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哲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哲泓於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昇哥」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確定)。

盧哲泓即與「昇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月間某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與陳秀桃加入好友,並與之聊天以博取信任後,即對陳秀桃謊稱其女兒需款開刀云云,央求陳秀桃匯款協助,致陳秀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盧哲泓申辦並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然該筆詐欺贓款因遭圈存抵銷而未由盧哲泓所提領,因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陳秀桃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桃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宇第5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昇哥」、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係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上開情形均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結果(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仍留存在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油漆工、日薪1千8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非屬絕對義務沒收,自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雖仍留存在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但被告已無從管領處分,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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