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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勝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寅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證據保全及刑罰執行;
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各款規定之羈押要件、有無羈押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自由裁量決定;
苟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釋明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未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相當理由」之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304條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案件次數,依起訴書事實欄四所載被害人即高達12次(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8人、附表三4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高達3次(附表五所載被害人為3人),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已坦承全部犯行,其他到案共犯亦多認罪,雖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其涉犯多起犯罪,惡性自屬非輕。
是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7款所定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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