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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諾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妤諾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作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及轉出之人頭帳戶之用,且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匯入、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再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明宏、葉蕙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並經洪佳穎、吳姝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妤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3卷第32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蔡明宏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葉蕙娟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及匯款單據1張、葛珩之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莊湘楹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賴淑珍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佳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吳姝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匯至其帳戶再轉出,而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洪佳穎之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蔡明宏之和解書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院1卷第81至82頁、第89至91頁、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現與配偶同住,無人需撫養(見院3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3卷第15頁),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頗具悔意,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以實際作為補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轉帳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世朋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前開款項旋於同日17時37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4萬9,999元,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張世朋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張世朋於警詢之指訴外,且有告訴人張世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及轉帳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9至78頁),然而,觀諸卷附葛珩之一卡通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43頁)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卷第110頁),可見張世朋於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匯入葛珩一卡通之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於同日16時52分許,旋遭詐欺集團轉出(3萬元)至其他帳戶,並未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至於同日17時37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4萬9,999元,顯非張世朋遭詐騙之款項。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張世朋匯款及洗錢犯行之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蔡明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時10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明宏佯稱:可至「國泰信貸」網站進行借貸,嗣又以蔡明宏之帳戶遭凍結或錯誤為由,要求蔡明宏支付解凍金方可領取貸款,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葛珩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7時37、38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4萬9,999元、1萬9,999元,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7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3日17時10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葉蕙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蕙娟佯稱:可至「國泰信貸」網站進行借貸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葛珩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7時37、38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4萬9,999元、1萬9,999元,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3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㈠) 洪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小額/借錢網」社團刊登借貸週轉訊息,並於111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佳穎佯稱:可至「國泰信貸」網站註冊進行借貸,嗣又以渠操作失誤資金被凍結為由,要求洪佳穎支付解凍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莊湘楹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5時46分許,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6,98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7,000元 4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㈡) 吳姝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某時起發送借貸廣告訊息予吳姝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渠佯稱:可至「國泰信貸」網站註冊進行借貸,嗣以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等為由,要求吳姝慧匯款,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⑴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ATM轉帳」,應予更正)右列⑴金額至莊湘楹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2時43分許,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萬1,99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復依指示於右列⑵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⑵金額至賴淑珍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3時32分許,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萬9,95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6月27日12時39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世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4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世朋佯稱:可至「國泰信貸」網站進行借貸,嗣又以張世朋之資金被凍結為由,要求張世朋支付解凍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葛珩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7時37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合計4萬9,999元,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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