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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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盛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55、23774號)以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 實

一、羅文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羅文盛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陳靖諠」與LINE暱稱「叮噹」,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再依其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匯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羅文盛復依「叮噹」指示將上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依指示轉入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品玟、杜城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鍾孟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羅文盛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4、135、152頁;

追一院卷第41、58頁),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本案郵局帳戶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幣托(Bito)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靖諠」、暱稱「叮噹」之人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7至91頁;

偵一卷第37至47、105至109頁;

偵二卷第23至42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靖諠」、「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本案共有6位被害人,是被告所犯6罪自應分論併罰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準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透過虛擬貨幣之交易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除廖浩璁外)達成調解、和解,對被害人廖浩璁受損金額逕為全額賠償,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5、96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75至77、161至163、175至176、205至209、213至217、2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6罪之本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下,合併定應執行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賺取報酬而失慮觸犯本案,惟被告於犯後願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積極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被害人余佳薔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被害人余佳薔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6,000元(警一卷第6頁),惟因被告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已顯逾前述犯罪所得,衡諸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行而保有任何利益,再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卷宗目錄: 一、警一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41878號 二、偵一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055號 三、警二卷即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9590號 四、偵二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774號 五、追一警卷即中警分刑字第1120015551號 六、追一偵卷即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37號 七、本院卷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八、追一院卷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部分 1 林品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透過電話向林品玟佯稱電商會員訂單之錯誤設定,若要解除此類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2日19時07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匯款擷取畫面、電話聯絡擷取畫面、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9至10、95至103、107頁) 2 余佳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透過旋轉拍賣向余佳薔佯稱帳號有問題,要求余佳薔簽訂金流協議,並要求余佳薔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2日18時14分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指述、匯款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1至12、111至118、123至125頁) 112年2月22日18時20分 4萬9,988元 3 范麗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透過電話向范麗萍佯稱其個資遭外洩,避免造成盜刷情形,須依照歹徒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2日17時36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害人警詢中指述、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3至16、133至158、165、173至175頁) 112年2月22日17時38分 4萬9,985元 4 杜城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在Facebook向杜城廷購買商品,歹徒要求杜城廷在蝦皮連結作認證,後續接獲歹徒自稱銀行業務來電,歹徒佯稱向杜城廷確認帳戶相關問題,須依照歹徒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2日18時08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7至19、181至189、199至203頁) 112年2月22日18時09分 4萬9,986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部分 5 廖浩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11分,冒以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廖浩璁,並佯稱:因訂單變成經銷商,需操作取消云云,致廖浩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2日19時17分(入帳時間) 5萬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 (追一警卷第15至1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一層) 再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 1 鍾孟羚 (提告) 要求儲值以解凍會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20日16時58分 4萬2,000元 詹宜婷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另經警偵查中) 112年2月20日17時39分 4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指述、另案被告詹宜庭警詢中供述、另案被告詹宜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至10、49至87、159至167、171、177頁)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余佳薔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聲請人5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余佳薔、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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