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5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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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礎隆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核被告起訴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張麻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被 告 蔡礎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礎隆於民國110年間,加入「張麻子」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蔡礎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639、897號判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蔡礎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張麻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手、車手,蔡礎隆從中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
方竑鈞獲得約10萬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曾國維,致曾國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分層轉帳至蔡礎隆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三層帳戶),最終由蔡礎隆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礎隆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國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礎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蔡礎隆與「張麻子」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礎隆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礎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依庭 110.10.26 00:08 46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威成 110.10.26 00:16 661,3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礎隆 110.10.26 00:23 660,000元 110.10.26 16:44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 提領2,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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