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6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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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HONGSA YUTTANAKORN(育塔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HONGSA YUTTANAKOR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KHAMHONGSA YUTTANAKORN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於110年3月10日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上揭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提領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KHAMHONGSA YUTTANAKORN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次於111年8月10日離境返回泰國前,認為不會用到上揭帳戶,就將該帳戶提款卡丟到垃圾桶,不清楚為何會被他人拿去使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申設,作為其在臺工作領薪使用之薪轉帳戶,至其111年8月10日離境前,最後一次(ATM)提領薪資之時間為111年7月17日,結餘金額83元等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35至46頁)。

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昱嫻、張沛淳,使該2位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之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稽。

是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其111年7月17日持提款卡提領薪資後,至其111年8月10日離台返回泰國前之某日時許,確實脫離其持有、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騙後匯款、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離境前將其持用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丟棄於垃圾桶云云。

然金融帳戶事關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不慎遺失,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如儘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察機關報案,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豈可能僅因即將離境返回泰國,即隨意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丟棄於垃圾桶,悖於事理,難以採信。

㈢又提款卡係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且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依卷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於111年11月17日匯入款項後,不久即遭人持提款卡至ATM提款領出,足以證明不詳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並告知匯款帳戶帳號當下,已知悉該帳戶所設定之提款密碼,是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實無法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持卡提領該等贓款。

而被告就本案持卡提領贓款之詐騙份子,如何知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於其112年9月20日入境為警緝獲後當日解送至臺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係供稱:「我也不清楚」(見偵緝卷第22頁)、「我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否與提款卡一同丟掉、不記得密碼是否寫在提款卡後方」(見併辦偵緝卷第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我很怕我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見本院卷第7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能輕易言及其提款卡密碼,並供稱該組密碼是其先前申請至韓國工作時之號碼,其所有申設的密碼都是這組號碼(見偵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77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何需刻意書寫在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背面,徒增遭他人持卡盜領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辯,明顯違背事理,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另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持用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持用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

故而,本件不詳詐騙者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騙使其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甚至報警,始符常理。

可見本案不詳詐騙者所使用之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應係由保管該帳戶之被告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不詳詐騙者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佐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告111年7月17日提領後之餘額僅有83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現今提供帳戶者,基於僥倖心態,將無餘額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所用之常情相符。

再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17日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曾於111年10月1日存入100元後,又立即帳支出1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亦與詐騙份子取得該帳戶後做小額存、提測試之常情相符,在在證明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一節,應足認定。

㈤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被告既為心智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持提款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當可使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轉出詐得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欠缺悔意,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28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呂昱嫻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呂昱嫻佯稱:可提供民宿出租,惟須先繳付房款云云,致呂昱嫻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南市居所,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11月17日1時11分、34分、35分許,各匯入1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
⒈告訴人呂昱嫻於警詢之指證(警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呂昱嫻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24頁)。
⒊告訴人呂昱嫻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緝卷第43頁)。
⒌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28、35至46頁)。
2 ︵ 併 辦 ︶ 張沛淳 (提告) 不詳人士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張沛淳佯稱:可提供民宿出租,惟須先繳付房款云云,致張沛淳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11月17日22時55分、23時1分許,各匯入2萬5千元、2萬5千元,合計5萬元。
⒈告訴人張沛淳於警詢之指證(併辦偵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張沛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43至44頁)。
⒊告訴人張沛淳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併辦偵卷第41頁)。
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28、35至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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