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47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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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05號、112年度偵字第30948號、112年度偵字第32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應更正補充為「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

②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3人為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未遂),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08年度金簡字第74號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作為本案證據,檢察官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除了有販賣門號的紀錄,也有販賣帳戶的紀錄,本案是被告第3次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且是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同罪質犯罪,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重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字卷第53至56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日期為112年6月11日,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3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係在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具類似性,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3人,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要件更為嚴格。

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是被告本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及二種減輕事由(幫助犯、自白洗錢),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認他人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合計共將3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共計2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達成調解,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被圈存後,郵局於112年8月11日返還告訴人林白進,業經告訴人林白進於審理時陳明在卷(金訴字卷第55頁)。復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承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三千元報酬沒有收到等語(金訴字卷第5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前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112年6月11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新茄萣門市,以店到店取貨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南大同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白進、王惠、李沛頤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
嗣林白進、王惠、李沛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白進、王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白進、王惠及被害人李沛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林白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匯款憑證在卷可憑。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
又被告前因於106年間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故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金 額 備註 1 告訴人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白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此筆款項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圈存而未遭提領 2 告訴人 王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35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業經提領一空 112年6月13日11時37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3 被害人 李沛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起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沛頤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6時7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業經提領一空 112年6月12日16時8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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