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雅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黃美惠於591售屋網刊登銷售房子訊息,遂即以通訊軟體假冒買家向黃美惠聊天並取得信任後,佯稱以投資黃金為由,加入投資平台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即轉匯及提領一空,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黃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嗣遭詐騙集團用以 詐欺被害人轉入或匯出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剛搬回來南部 ,我帶兩個小孩,第一次去下載交友網站,從交友網站認 識自稱「林書陽」的男子,該人跟我噓寒問暖,想要和我 作男女朋友,跟我說他是銀行業務,如果給他帳戶給他作 業績,就有利息可以賺,我想說我帶兩個小孩,家裡還有 人要扶養,經濟壓力很大,然後我就一時疏忽犯下這個錯 誤,我和他不認識,也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我後來有去 備案,也跟他都沒有音訊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嗣遭詐騙集團佯稱以投資黃金為由,加入投資平台云云,致告訴人黃美惠(下稱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內,即轉匯及提領一空,因而發生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並不否認,並有告訴人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8頁)、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4至17、31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假WEEX投資平台相關截圖(警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25頁)、被告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因將來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致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故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己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經查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在從事作業員工作,為被告所自承,故屬一智識成熟非無任何社會歷練之人,因而應明知不得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己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書陽」之男子,二人先前不認識,亦從未謀面,僅在網路上認識而交往,因而受其以作業績之騙,而交付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固據其提出與自稱「林書陽」的男子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31-40頁),然觀諸該對話內容,其中除提到被告可獲得提供帳戶資料之3萬元報酬外(每個月有沒有3萬元之利息不是重點),另被告亦已經意識到其如因此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變成人頭或詐騙戶,而將此疑問向自稱「林書陽」的男子提出(警卷第37頁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除對交付帳戶即有高額報酬之結果心動外,另其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且擔心其與自稱「林書陽」的男子素未謀面,僅在網路上交往,雙方尚無信賴關係,自稱「林書陽」的男子可能至此不見蹤影,事後被告果無法再聯絡自稱「林書陽」的男子。
基此,足認被告已有預見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卻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出借帳戶構成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件將來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約2 萬元出頭,因為我還要顧小孩,沒有辦法上整天班。
要撫養2 個子女,家裡還有父親和祖母,我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住在家裡,但有時候會幫忙支付父親和祖母的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没收:非正犯、無查得報酬故不沒收】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