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5號、第20614號、第22412號、第27609號、第28084號、第292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467號、第3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同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丁○○、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不詳之人談及虛擬貨幣之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經查:㈠本案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丁○○、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丁○○、戊○○、庚○○、辛○○、甲○○、己○○、乙○○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3、2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丁○○、戊○○、庚○○、辛○○、甲○○、己○○、乙○○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將帳戶交予他人,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0日警詢供稱:於112年4月底透過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的文章,我就主動以MESSENGER與張貼文章的人聯繫詢問投資相關問題,張貼文章的人就要求我去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並綁定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我答應之後就依照張貼文章的人去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並綁定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我都處理好之後就回報給張貼文章的人,然後對方就跟我說要見面談,我們於112年5月初相約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公園內見面。
對方一見面就跟我說他叫「小意」並要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的帳號密碼給他登入,接著「小意」開始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有多好賺,大概說了1個小時左右就各自離開了,回家之後張貼文章的人就以MESSENGER要求我把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最後就都聯繫不上了等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又於112年9月3日警詢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資訊,我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小意」,我問他要如何賺錢,他叫我下載幣安帳戶並註冊裡面的帳戶,並且在112年4月底,該名小意男子要我提供該帳戶的帳號、密碼給他,我的手機有交給他使用一段時間,不過我不清楚他做了甚麼事情……辦理幣安帳戶的時候是用玉山銀行帳戶去做綁定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頁)。
是被告業已自陳,「小意」藉由其提供手機自行操作,而得以使用本案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又被告本人並無使用虛擬貨幣帳戶之需求,且不知如何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是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小意」,應為供「小意」使用,況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具有個人之專屬性,如非被告本人或經由被告告知之他人,應無猜測到該帳號及密碼進而使用帳戶之可能,益證被告一再辯稱其無提供本案其名下之玉山銀行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他人,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同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提供其個人之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意」,應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㈣本案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多年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㈤被告一再否認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稱因「小意」要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方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無投資虛擬貨幣之專業,依被告所述,其甚或不需投注成本,「小意」投資後如有獲利即會分享利潤予被告,此種被告不需負擔任何之投資風險,穩賺又不需成本,即可等待獲利之投資,殊難想像為真,況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
被告卻率爾刪除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㈥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
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6、7被害人犯詐欺取財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5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7位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工為業,暨其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 本 訴 ︶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起,以LINE暱稱「李智勇」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貝萊德BlackRock」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憑據。
2 ︵ 本 訴 ︶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陳小輝」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加入「MSD默殺東」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0時2分、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45,509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憑據。
3 ︵ 本 訴 ︶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聯創投資網站」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匯款40萬元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 本訴 ︶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文俊」聯繫辛○○,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貝萊德網站投資」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8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憑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 本訴 ︶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白薇」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加入「R&S Shoop網站頭吃」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 併 一 ︶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怡瑩Kuo」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加入「亞飛投顧」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匯款1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 併 二 ︶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宥臻」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9時14分、17分許,各匯款1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