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將前列款項轉入本案帳
- (一)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施以詐術,而將前列款項轉
- (二)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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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8時54分許後至同年月14日19時14分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胞妹李秀華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
嗣某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為臉書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許、20分許、22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8元、13,088元、49,988元;
翌日(15日)0時12分許、14分許、19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088元、21,000元(前列款項數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經不詳成年人以該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一空,致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經掩飾。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將前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經提領一空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我去澎湖前發現提款卡不見,有跟我妹妹說,她叫我回家找看看,後來打算要領錢出來用,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施以詐術,而將前列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隨即經不詳成年人以該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或收據在卷可據,足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旋即將詐欺款項提領後掩飾其去向等情,應可認定。
(二)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或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1.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被告於111年間向李秀華借用,被告並未於其上並未記載金融卡密碼或其他地方寫下金融卡密碼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李秀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
且被告亦供述其金融卡密碼高達8碼(本院卷第43頁),實難想見得以隨機測試方式猜測得悉正確密碼,由此可見,若非被告另行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應無知悉該金融卡密碼而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款項之可能,是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云云,難以採信。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時,為智識程度正成之成年人,對於帳戶金融卡具有存提款功能知悉甚詳(本院卷第35頁),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
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卻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時,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是放在夾鍊袋中,與其本人、家人之證件放在一起,是112年5月15日去澎湖前一天發現不見,遺失當日就跟妹妹說等語(偵卷第30頁),但比對被告所提與李秀華之對話紀錄、機票資料(警卷第39頁、偵卷第33頁),被告於5月13日即已經告知李秀華金融卡找不到,且稱要再找找看或去澎湖再看看,最終亦未報案處理(警卷第8頁),顯然並無一般人遺失金融工具急於掛失處理之態度迥異。
更遑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更辯稱其在去澎湖前4日卡就不見,提款卡是與證件放在錢包裡,其他東西都在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警詢中辯稱:是在澎湖玩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警卷第8頁),前後就遺失時間、提款卡放置處所所述矛盾,倘若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等情屬實,應不致有此歧異之陳述。
是被告所述,已非無可疑之處。
②再者,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上開被告所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
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尚難以採信。
③另依據被告所陳本案帳戶內尚有5,000元餘額,對其來說是極重要之生活費(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在跟李秀華之對話中,不僅安撫李秀華說自己再找看看,李秀華問是否有急用、補卡要一個禮拜等語後,被告回覆稱沒關係,到時候去澎湖再看看(警卷第39頁),顯然並無急於跟銀行端聯繫以保全自己存款之意思,由此放任使脫離自己掌握之金融卡處於得由他人利用狀態之態度,實與一般將帳戶資料短暫交與他人使用之狀況相合,反與一般帳戶金融卡遺失之被害人反應不同,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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