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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羣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牧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其本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LINE暱稱「任瑩瑩」之人。
「任瑩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起,以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向鍾孟羚誆稱可應徵工作等語,致鍾孟羚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1日20時51分許、20時56分許、21時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新北市某統一超商繳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5,000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鍾孟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牧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本案華南帳戶帳號傳給「任瑩瑩」,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按照廣告內容與「任瑩瑩」聯絡,「任瑩瑩」聲稱因認證及薪轉等用途,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金融帳戶帳號資料,被告僅提供身分證照片及不含密碼之本案華南帳戶帳號給「任瑩瑩」,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之人非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填載之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告訴人鍾孟羚遭詐欺款項未進入本案華南帳戶等語。
經查:㈠被告曾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華南帳戶帳號傳給「任瑩瑩」;
「任瑩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鍾孟羚誆稱可應徵工作等語,致鍾孟羚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21日20時51分許、20時56分許、21時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新北市某統一超商繳費2萬元、2萬元、5,000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鍾孟羚提供與詐騙集團暱稱「Rakuten」、「蕭湄淇」之LINE對話擷圖紀錄(警卷第11至43頁)、鍾孟羚提供之超商掃碼入金紀綠(警卷第59下面至61頁)、鍾孟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23頁)、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被告之個人資料、照片(警卷第141至1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金融卡事故狀況、交易紀錄(偵卷第53至57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021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偵卷第75至81頁)、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206號函暨檢附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MaiCoin平臺為虛擬通貨「買賣」平臺,客戶完成實名驗證成為會員後,即可利用平臺APP成立訂單(買單、賣單)以新臺幣購買、出售虛擬貨幣。
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⑴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MaiCoin帳戶提供給客戶入金新臺幣之信託虛擬帳戶(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
⑵透過便利超商櫃檯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
本案MaiCoin帳戶即是在會員帳戶內成立買單,並透過超商付費之方式購得虛擬貨幣,非透過轉帳(故會員帳戶綁定之本人華南金融機構帳號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
實名認證使用之本人手持身分證照片,可先行拍攝再上傳至註冊平臺,如先行拍攝則本人需手持身分證及手寫紙張「僅限MaiCoin平臺註冊使用+上傳當日日期」;
亦可使用A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證件照,如使用APP內建相機,僅需手持身分證,因內建相機將自帶平臺浮水印。
本案MaiCoin帳戶之會員即是使用A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等語,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206號函暨檢附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1頁)附卷可佐。
且觀之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下方確實有「0000-00-00 for MaiCoin only」等浮水印字樣(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見現代財富公司前揭回函內容,應屬可信。
因此,被告是自行使用MaiCoin平臺APP,利用該APP內建相機拍攝手持身分證照片註冊帳戶,註冊完成後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給「任瑩瑩」等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手機號碼非其所有,其只有手持身分證自拍傳給「任瑩瑩」等語,惟其所辯顯與現代財富公司前述回函及所附註冊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㈢根據前揭現代財富公司113年1月22日回函記載,MaiCoin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用戶即可在該平臺上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出售。
且依本案MaiCoin帳戶之交易紀錄,在鍾孟羚繳費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得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偵卷第81頁),顯示MaiCoin帳戶之功能已相當於一般金融帳戶。
而註冊MaiCoin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註冊成為會員,此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者知悉之事實,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如取得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款項及購買、提領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被告為77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顯見其對於提供MaiCoin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預見,則其對於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等語,並提出被告與「任瑩瑩」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至73頁)。
惟MaiCoin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與家庭代工並無任何關連,被告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顯與一般行業求職投履歷、應徵過程大相逕庭。
又依被告所提其與「任瑩瑩」之對話紀錄,是從112年2月20日開始,尚非完整,且關於所謂家庭代工之求職過程,並無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比對佐證。
是以,被告就其所稱之家庭代工業主,不但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或工作內容一無所知,反而在完全不知悉求職實質內容之情形下,貿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給「任瑩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MaiCoin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鍾孟羚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職業為商,月入1萬4,000元(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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