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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587號、第29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自稱「王宇」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同夥取得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丁○○、甲○○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丙○○、丁○○、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丙○○、丁○○、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丙○○、丁○○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資料、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未經賠償;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牛排館打工,與丈夫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見112年度營偵字第2587號卷第1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入賬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與丙○○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及「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稱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資金,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 30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 17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40分許起,以臉書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私募掏金」,稱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資金,可提供投資訊息助其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臨櫃轉帳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 20萬元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組「得意國際投資」及投資網站「德意國際投資」,稱在網站辦理會員儲值資金後,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1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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