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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其指示下載泓科科技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下稱幣託),並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自己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再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得之簡訊認證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協助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該帳戶,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資訊,乙○○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時,即詐稱:因程式有問題,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21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棲門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納新臺幣(下同)5千元、5千元共2筆款項,而該款項旋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買入虛擬貨幣,並隨即提領完畢。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員警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透過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指示下載幣託,並使用該人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自己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下載幣託貸款比較快,伊才下載幣託輸入自己資料及上開帳戶帳號,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12分許,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依其指示下載幣託,並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幣託帳號、密碼登入後,輸入自己之個人資料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再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得之簡訊認證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協助註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開始使用該帳戶,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臉書上張貼借貸廣告資訊,告訴人乙○○以LINE詢問時,即詐稱:因程式有問題,需付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21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中棲門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納5千元、5千元共2筆款項,而該款項旋轉入本案虛擬帳戶,再經操作買入虛擬貨幣,並隨即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7張、網路業者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網路業者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支付)投單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是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本案虛擬帳戶(綁定被告之中華郵政金融帳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查被告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快速借款之廣告,用臉書搜尋找到對方,對方說要下載幣託認證,可以美化帳戶,借款比較快,伊不知對方姓名、聯絡方式,臉書只有寫「客服」,也沒有寫什麼公司;
幣託帳號、密碼是對方提供的,伊輸入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並將手機收到的認證碼用LINE傳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至33頁)。
可知被告係透過在臉書及LINE接觸該身分不詳之人,其不知悉該人身分,亦不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自陳擔任在眼鏡工廠當女工(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能透過臉書、LINE與該人接洽,顯具備通常智識,及熟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殆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對於上述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事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無法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輸入帳號、密碼由該不詳之人操控之幣託虛擬帳戶,此舉等於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
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案被告所述美化帳戶及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通訊軟體與所謂「客服」之人聯繫,其與對方接洽過程中,並未填寫任何文件,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代辦貸款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通常智識而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會起疑而不敢聽從,而被告亦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乙情(見本院卷第32頁),自可察覺情況有異,足認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註冊幣託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返,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目前在眼鏡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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