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2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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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延昇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李益丞、鍾延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鍾延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未遂之減輕:被告李益丞、鍾延昇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李益丞、鍾延昇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被告鍾延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頁75-79),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領錢車手之工作,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鍾延昇之辯護人上開請求,尚屬無據。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檢警機關已耗費相當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領錢車手」與「監控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應嚴懲;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李龍添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李益丞供稱為高職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鍾延昇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72)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鍾延昇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自不宜為緩刑宣告,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頁79-80),誠難採憑。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白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李益丞 2 識別證1張 3 現儲憑證收據1張 4 iPhone7手機1支 鍾延昇 5 iPhone8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
被 告 李益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鍾延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暱稱「釋迦摩尼」)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八大行 業」社團,應徵收款工作,其負責假
扮投資公司之專員與遭 假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收款,每次收
受款項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
鍾延昇(暱稱「川久保霖」)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經由INSTAGRAM廣告應徵監控車手收款工作,其監控車手收款可獲取每月3萬至5萬元酬勞。
嗣李益丞、鍾延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
鬆獅」、「章魚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用LINE通訊軟體建立「元捷金控,風雨同舟88」群組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李龍添,致李龍添陷於錯誤,於112年8、9月間,陸續以每次匯款5萬元的方式儲值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合計15次共75萬元。
嗣「元捷金控,風雨同舟88」群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和李龍添約定於112年10月4日15時,要面交收取抽中股票新股之股款107萬元,李益丞、鍾延昇遂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受詐騙集團成員「土地公」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內群組「10/4」中「元寶控盤。
鬆獅」、「章魚哥」等人之指示,由李益丞佯裝化名為「元捷金控」之外送專員「謝秉承」,前往○○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欲向李龍添收款107萬元現金,鍾延昇則負責在上開便利商店門市外,進行錄影監控並隨時回報現場狀況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0/4」,後來經獲報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李益丞、鍾延昇逮捕而詐騙未遂,並扣得李益丞所使用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手機2支及鍾延昇之手機3支等物,方悉上情。
二、案經李龍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丞、鍾延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8張、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與暱稱「土地公」、「元寶控盤。
鬆獅」、「章魚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扣案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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