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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憶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憶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友人張聿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張聿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內,並逐層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陳憶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四層轉匯帳戶)內,之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憶翎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福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憶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福來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一份。
㈣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及IP登錄位置。
㈤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轉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匯帳號設定紀錄。
㈥如附表所示第三層轉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如附表所示第四層轉匯帳戶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及金融卡異動紀錄、網銀轉匯帳號設定紀錄。
㈧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聿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聿德,再由張聿德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得以逐層轉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㈠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並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無法追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並當場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意,已如前述。
本院綜合上情,因認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之報酬8萬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本院認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不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除構成幫助洗錢外,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非無見。
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內第四層轉匯帳戶使用,亦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先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逐層轉入第二層、第三層轉匯帳戶,最終轉入被告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再由該帳戶轉出。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詐欺犯行之遂行,即無任何助益,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屬無效幫助行為,是無從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一層匯款帳戶 匯入款項時間 匯入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入款項時間 匯入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入款項時間 匯入金額 四層轉匯帳戶 匯入款項時間 匯入金額 1 陳福來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雨潼」與陳福來聯繫,佯稱:可參與申購新股抽籤,致陳福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翰霆【另案偵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湘茗【業經提起公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憶翎)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 111年7月21日1下午3時11分許 1,000,000元 999,816元 1,000,112元 412,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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