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5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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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如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68、18802、19912、20370、20435、23025、24518、2825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86、1975、1977、1979、1980、2041、2110、2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營偵字第3255、357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琇如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合計將約上千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入上開被告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19人達成調解,復審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金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王聖豪、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二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2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52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686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975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977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979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980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041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110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琇如明知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林莉雯、鄭亘嘉、蕭國良、李馨蕙、劉駿宸、洪健志、孫維欣、余仲明、劉筱庭、李垣銓、陳思穎、簡育辰、黃伃榕、邱憲鴻、黃聖凱、蔡新享等1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匯款至莊琇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8時50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04萬4000元至上開遠東虛擬帳戶內。
嗣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林莉雯、鄭亘嘉、蕭國良、李馨蕙、劉駿宸、洪健志、孫維欣、余仲明、劉筱庭、李垣銓、陳思穎、簡育辰、黃伃榕、邱憲鴻、黃聖凱、蔡新享等1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莉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鄭亘嘉、孫維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蕭國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李馨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劉駿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洪健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余仲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劉筱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李垣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陳思穎、簡育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黃伃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黃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蔡新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琇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5-15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2偵18768卷第13-15、21-22、33-34頁) 被告莊琇如供稱因辦理信貸所需將上開中信銀行、遠東虛擬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但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貸款資料之事實。
查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所需交付帳戶資料,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或予以貸款之人年籍資料,其明知金融資料之重要性,竟恣意交付他人使用,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2 ⒈告訴人林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玉里分局玉警刑0000000000卷第15-19頁) ⒉告訴人林莉雯提供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玉里分局玉警刑0000000000卷第21-23、25-27頁) ⒊告訴人林莉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玉里分局玉警刑0000000000卷第31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莉雯部分) (玉里分局玉警刑0000000000卷第33-35、37、39-41、45、47頁) 告訴人林莉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亘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8802卷第9-11頁) ⒉告訴人鄭亘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本署112偵18802卷第15頁) ⒊告訴人鄭亘嘉提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8802卷第1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亘嘉部分) (本署112偵18802卷第31、33-34、41、43頁) 告訴人鄭亘嘉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蕭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17-19、21-23頁) ⒉告訴人蕭國良提供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25-27、31-3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國良部分)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35-37、39-41、43、45頁) 告訴人蕭國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李馨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李馨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9-3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馨蕙部分)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9-41、43、45頁) 告訴人李馨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劉駿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⒉告訴人劉駿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第31頁) ⒊告訴人劉駿宸提供之交易明細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第33、3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駿宸部分)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第9-10、27-28、29、41、43頁) 告訴人劉駿宸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⒈告訴人洪健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7-9頁) ⒉告訴人洪健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健志部分)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11-13、15-17、19、21頁) 告訴人洪健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孫維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營偵1975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孫維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本署112營偵1975卷第27頁) ⒊告訴人孫維欣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營偵1975卷第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維欣部分) (本署112營偵1975卷第11-12、15、17、25-26頁) 告訴人孫維欣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⒈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5-7頁) ⒉告訴人余仲明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15頁) ⒊告訴人余仲明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17-1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余仲明部分) (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19-20、21頁) 告訴人余仲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劉筱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中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劉筱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臺中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43頁) ⒊告訴人劉筱庭提供之交易明細 (臺中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筱庭部分) (臺中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35-36、37、39、41-42頁) 告訴人劉筱庭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李垣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3-5頁) ⒉告訴人李垣銓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⒊告訴人李垣銓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47-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垣銓部分) (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7-8、11-13、79、81頁) 告訴人李垣銓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陳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頁) ⒉告訴人陳思穎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85-87、101-10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穎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89-90、91-92/93-94、99、103頁) 告訴人陳思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⒈告訴人簡育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15-19頁) ⒉告訴人簡育辰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育辰部分)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30、31頁) 告訴人簡育辰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⒈告訴人黃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中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35-39頁) ⒉告訴人黃伃榕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中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51頁) ⒊告訴人黃伃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臺中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53-69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伃榕部分) (臺中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33、41-42、43、47頁) 告訴人黃伃榕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⒈被害人邱憲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署112偵24518卷第17-18頁) ⒉被害人邱憲鴻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24518卷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邱憲鴻部分) (本署112偵24518卷第23-24、25、27、31頁) 被害人邱憲鴻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⒈告訴人黃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營偵2174卷第25-29頁) ⒉告訴人黃聖凱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本署112營偵2174卷第50頁) ⒊告訴人黃聖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營偵2174卷第53-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聖凱部分) (本署112營偵2174卷第31-32、43、45、89、91頁) 告訴人黃聖凱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⒈告訴人蔡新享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28252卷第17-21頁) ⒉告訴人蔡新享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28252卷第85-91頁) ⒊告訴人蔡新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28252卷第65-7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新享部分) (本署112偵28252卷第73-75、93、95頁) 告訴人蔡新享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莊琇如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357號函、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9802號函、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398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6390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6772號函、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34號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663號函、112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7853號函、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500號函、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648號函、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0451號函、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05號函、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09號函附被告莊琇如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草屯分局投草警偵0000000000卷第27-40頁,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24頁,玉里分局玉警刑0000000000卷第7-13頁,南投分局投投警偵0000000000卷第47-69頁,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00000000000卷第11-22頁,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0000000000卷第9-14頁,臺中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卷第15-33頁,本署112偵18802卷第19-30頁,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0卷第55-73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51-72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4頁,臺中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0000000000卷第13-31頁,本署112營偵1975卷第33-51頁,本署112偵24518卷第33-89頁,本署112營偵2174卷第71-82頁,本署112偵28252卷第33-53頁) 告訴人林莉雯、鄭亘嘉、蕭國良、李馨蕙、劉駿宸、洪健志、孫維欣、余仲明、劉筱庭、李垣銓、陳思穎、簡育辰、黃伃榕、黃聖凱、蔡新享及被害人邱憲鴻等16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遠東虛擬帳戶之事實。
1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遠東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73-8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林莉雯 向告訴人林莉雯佯稱商家系統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23分 同時28分 29986元 29986元 2 告訴人 鄭亘嘉 向告訴人鄭亘嘉佯稱信用卡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2分 31012元 3 告訴人 蕭國良 向告訴人蕭國良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29日15時50分 112年3月29日21時11分 112年3月30日16時8分 112年3月30日21時17分 112年3月31日16時31分 112年3月31日21時42分 112年4月11日9時15分 112年4月12日12時44分 112年4月13日10時23分 100萬元 19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9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4 告訴人 李馨蕙 向告訴人李馨蕙佯稱無法在商城下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9分 同時15分 49985元 5123元 5 告訴人 劉駿宸 向告訴人劉駿宸佯稱商家後台遭駭客入侵,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 同時45分 49989元 49989元 6 告訴人 洪健志 向告訴人洪健志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7時48分 同時50分 99989元 99998元 7 告訴人 孫維欣 向告訴人孫維欣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 同時27分 49985元 49985元 8 告訴人 余仲明 向告訴人余仲明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26分 同時28分 同時48分 49985元 40015元 49985元 9 告訴人 劉筱庭 向告訴人劉筱庭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5分 同時7分 99999元 99998元 10 告訴人 李垣銓 向告訴人李垣銓佯稱帳戶款項將遭提領,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25日13時45分 112年3月25日14時14分 112年3月26日15時1分 112年3月26日15時44分 112年3月27日15時8分 112年3月27日15時30分 112年3月28日15時33分 112年3月28日16時13分 112年4月1日22時3分 112年4月1日22時35分 112年4月5日9時37分 112年4月17日13時37分 130萬元 135萬元 100萬元 103萬元 150萬元 108萬元 155萬元 135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150元 11 告訴人 陳思穎 向告訴人陳思穎佯稱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19分 49985元 12 告訴人 簡育辰 佯稱邀約告訴人簡育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 30萬元 13 告訴人黃伃榕 佯稱邀約告訴人黃伃榕投資云云 112年4月17日14時15分 19萬5千元 14 被害人邱憲鴻 向被害人邱憲鴻佯稱會員扣款設定有誤,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7日18時41分 99986元 15 告訴人 黃聖凱 佯稱邀約告訴人黃聖凱投資云云 112年4月17日13時14分 24萬元 16 告訴人 蔡新享 向告訴人蔡新享佯稱其帳戶涉案云云 第一層帳戶 告訴人蔡新享於112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編號3告訴人蕭國良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再於同日12時44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0萬元 10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琇如明知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7日18時4分許,佯為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徐于惟佯稱:因駭客入侵,遭系統變更為高級會員,若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使徐于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嗣徐于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案經徐于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徐于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通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琇如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佯裝生活市集網購客服人員致電陳宛美,並向陳宛美佯稱:該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以致其個資遭盜用,須請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協助處理其網路銀行安全設定,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方可解除云云,致陳宛美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同日晚間6時4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4萬9,986元、1萬9,915元及3萬零15元款項至楊琇如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陳宛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宛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宛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宛美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莊琇如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莊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莊琇如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第18802號、第19912號、第20370號、第20435號、第23025號、第24518號、第28252號及112年度營偵字第1686號、第1975號、第1977號、第1979號、第1980號、第2041號、第2110號、第21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是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莊琇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琇如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創世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瓊華向其佯稱:捐款資料因廠商作業錯誤致每月需多支付捐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林瓊華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移送書誤列告訴人112年4月17日19時26分轉帳至另案被告廖俊翔帳戶之交易)。
二、案經林瓊華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林瓊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瓊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取畫面1份。
㈢被告莊琇如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68號、第18802號、第19912號、第20370號、第20435號、第23025號、第24518號、第2825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86號、第1975號、第1977號、第1979號、第1980號、第2041號、第2110號、第21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7日17時49分 49,989元 2 112年4月17日17時51分 49,989元 3 112年4月17日17時56分 49,985元 4 112年4月17日17時59分 49,989元 5 112年4月17日18時02分 42,123元 6 112年4月17日18時03分 18,123元 7 112年4月17日18時16分 49,989元 8 112年4月17日18時17分 49,989元 9 112年4月17日18時23分 49,989元 10 112年4月17日18時24分 49,989元 11 112年4月17日18時25分 19,123元 12 112年4月17日18時40分 3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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