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54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芬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芬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上有帳號資料)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詳人士,任由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梁芬蘭名義之「MaiCoin」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使用,梁芬蘭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下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旭華講師」,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與高文軒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文軒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3時2分許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030706C9ZHVJ2Y01」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該筆款項即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XuHua講師」,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與沈怡萱聯繫,佯稱如沈怡萱支付款項,即可為沈怡萱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7月7日13時23分、27分、30分、34分許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030707C9ZHVJ7I01」、「030707C9ZHVJ7K01」、「030707C9ZHVJ7M01」、「030707C9ZHVJ7P01」各繳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每筆2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該等款項均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二、案經高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梁芬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再透過「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提供予某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其透過「Facebook」詢問對方如何辦理,對方透過「LINE」和其聯繫,要求其提供前述資料,並稱如貸款下來會匯到其帳戶內,但隔天對方就將其封鎖了,其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㈠本件「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公司線上申辦,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通過驗證;
嗣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文軒、沈怡萱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按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交款項,該等款項均係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提供前述資料予某不詳人士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於警詢中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卷第3至4頁,併辦警卷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高文軒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警卷㈠第11頁)、告訴人高文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8月1日網路覆函暨本件「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㈠第15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6055號函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㈠第27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52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偵卷第31至34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3101號函暨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4號卷第51至61頁)、告訴人沈怡萱之存摺影本(併辦警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沈怡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第20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本件「MaiCoin」帳戶之訂單資料、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6至49頁)、告訴人沈怡萱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併辦警卷第50至53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7號函暨相關帳戶之註冊資料、訂單資料及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9至33頁)在卷可稽。
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本件「MaiCoin」帳戶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時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詐騙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繳款,藉此將款項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旋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予某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身分證、健保卡等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請事項所必需,衡情更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或借用身分資料辦理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交付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時,已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復坦承其知道不能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帳戶以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身分證件及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以本件「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前述資料提供予對方,其認為存摺及提款卡沒交出去就好云云。
但查:⒈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
又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
然被告卻陳稱對方未曾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其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參本院卷第60頁、第69至70頁),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況被告既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猶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不知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⒉另被告曾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並同時傳送予對方,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必確知「MaiCoin」之使用方法為何,其書寫上開字樣時,亦顯已認知對方將以其身分資料進行註冊;
佐以現今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申辦數位或虛擬帳戶之情形已甚為常見,被告竟仍未為任何確認即逕行提出身分資料、帳號資料供對方利用,顯係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身分資料、帳號資料進行其所未能掌控之申辦程序。
故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後,極易遭取得該等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顧於此,交付前述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憑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再對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使款項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以本件「MaiCoin」帳戶購買之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怡萱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文軒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告訴人高文軒及沈怡萱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家庭代工,2名子女均已成年(參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黃振瑜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振瑜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4日14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統一超商正東門市繳費儲值19,975元,該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
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告訴人黃振瑜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振瑜之證述、告訴人黃振瑜提供之統一超商繳費紀錄資 料、本件「Mai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等資料可供佐證,為其論據。
㈣經查:⒈告訴人黃振瑜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14日14時46分許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款19,975元乙情,有告訴人黃振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卷第13至1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警卷㈡第33頁)、告訴人黃振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紀錄(警卷㈡第41至7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告訴人黃振瑜前述繳款之超商繳費第2段代碼實為「030714C9ZHVK0『B』01」(參警卷㈡第33頁),非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查詢時誤繕之「030714C9ZHVK0『8』01」;
而告訴人黃振瑜實際用以繳款之上述第2段代碼「030714C9ZHVK0B01」,對應之帳戶則為案外人陳啟恩之「MaiCoin」帳戶等節,則有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7號函暨相關「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訂單資料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9至27頁),即難認此筆遭詐騙之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黃振瑜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同時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