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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宏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彥宏之成年男子,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依彥宏之指示,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放置在嘉義火車站某置物櫃內。
嗣彥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前開置物櫃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9時40分起,陸續致電向林思瑀佯稱其先前捐款因人為疏失,遭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6分、39分、21時8分,陸續匯款49,985元、49,986元、20,01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思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文宏、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思瑀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思瑀之匯款明細在卷可稽。
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點雖為000年0月間,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詐欺取財之時間為同年7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案犯罪完成之日期為112年7月8日,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因缺錢,將本案帳戶出售予彥宏之事實,惟檢察官未再於偵查中再行訊問,給與被告辨明、自白之機會,此項不利益不能歸責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出售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卻不思悔改,仍因貪圖小利,而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林思瑀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上開郵局帳戶放置於嘉義火車站某置物櫃內,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月16日施行,故被告行為時並無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新增訂之規定加以處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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