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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宏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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