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60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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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CHING UNG MUI(中文姓名:鄭五梅,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CHING UNG MUI(鄭五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TCHING UNG MUI(中文姓名:鄭五梅,下稱鄭五梅)為越南籍人士,明知我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因見越南籍同鄉有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需求,為從中賺取手續費,竟無視於我國僅有銀行業者始能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法律規範,基於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時動態及「Hoi Nguoi Viet Nam Tai Dai Loan~Tai Wan」(意指「在臺灣的越南人」)公開社團頁面刊登可代為換匯之訊息,適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Son Hang Nhat」之成年人(與鄭五梅間無犯意聯絡,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故得知甲氏梅鴛、陳氏銀及阮氏翠貞等人有換匯需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氏梅鴛談妥匯率及手續費,且經甲氏梅鴛告知欲換匯之金額後,「Son Hang Nhat」旋即向鄭五梅表示須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並匯款至越南;

鄭五梅乃依「Son Hang Nhat」指示,於111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氏銀收取甲氏梅鴛、陳氏銀及阮氏翠貞欲換匯之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越南盾者外,下同)18萬6,000元及300元之手續費,再使用其不知情之兄TCHING CHI SIN申辦之越南軍隊股份商業銀行(MB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7時2分許轉帳1億5,549萬6,000越南盾至「Son Hang Nhat」指定之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Vietcom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U XUAN VUONG)內。

鄭五梅即以前揭方式違法經營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業務,藉此賺取300元之手續費牟利。

二、嗣因甲氏梅鴛指定匯入之越南外貿股份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甲氏梅鴛之母Phung Thi Huyen)遲未收到匯款,經甲氏梅鴛、陳氏銀及阮氏翠貞報警處理,始為檢、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鄭五梅主動交付之現金共18萬6,300元(鄭五梅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因檢察官認係「Son Hang Nhat」以三方詐騙之方式騙取上開匯款,故認鄭五梅犯罪嫌疑不足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五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有換匯需求之陳氏銀、甲氏梅鴛、阮氏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啟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62169號卷第21至34頁、第37至39頁),且有被告與「Son Hang Nhat」之對話紀錄、證人甲氏梅鴛與「Son Hang Nhat」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資料、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資料、被告向證人陳氏銀等人拿取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61至75頁、第77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至105頁);

此外,復經被告主動將186,300元交付員警扣案足憑,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㈠第41至45頁、第107頁)。

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995號、110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

另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

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

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此乃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

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縱僅實行1次即被查獲,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其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且其上開所為係在我國內收受他人交付之新臺幣款項,而為他人匯出相當數額之越南盾至越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法辦理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事宜,縱其於本案中僅有1次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仍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㈢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且已先主動交付全部犯罪所得為警扣案,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警卷㈠第41至45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之罰金,然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亦未必盡同,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蓋銀行法第125條定有上開法定刑之立法緣由及意旨,乃鑑於社會上不法之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並危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以杜絕非銀行而經營銀行法第29條所稱「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

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固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未涉匯兌詐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直接危害,故非銀行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雖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但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輕重程度則非可同一視之,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致罹重典,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經查獲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僅有1次,且係為有換匯需求之越南同鄉進行匯兌,所收受之金額尚非至鉅,並未引發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被告亦僅從中收取300元之手續費,獲利甚低,與違法大量吸金者因而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妨害社會秩序安定之犯罪情節相較,惡性尚非重大,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法令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匯兌之管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舉對社會秩序造成之破壞程度尚屬有限,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家有配偶及2個小孩,現從事便當生意(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參酌被告違反國家法令禁制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恪遵我國法令,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

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現金300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證人陳氏銀收取之匯付款項186,000元,尚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惟該等款項實係證人陳氏銀等人遭「Son Hang Nhat」詐騙所交付,自應由檢察官於該等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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