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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欽
周家賢
李衣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發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家賢擔任第1層取簿手,陳炳欽擔任第2層取簿手,負責以不詳代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層層轉交供詐騙集團使用,每成功收取1帳戶,周家賢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炳欽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
被告李衣軒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7日不詳時間,在周家賢臺南市○○○街00號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周家賢,並約定可分潤周家賢取得之6萬元報酬,周家賢再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汽機車用品店,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陳炳欽轉交回詐欺集團。
嗣「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8日13時22分,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聯絡林昆蔚,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測試銀行帳戶等語,致林昆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匯款4萬9983元至李衣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衣軒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李衣軒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賺取報酬,由被告李衣軒於112年6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周家賢租屋處),將其所申設、包含華南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帳戶(尚有台新、國泰、遠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周家賢,周家賢再於翌日(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將被告李衣軒上開5個金融帳戶,連同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炳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陳炳欽介紹之暱稱「林發財」之不詳人士,再由被告陳炳欽將上開提款卡均寄送予「林發財」,以此方式將被告李衣軒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被告周家賢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提供與「林發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詐騙廖煦仁、蔡嘉華、劉宛怡、黃鳳英、鄭瑞祥、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8人匯款至上開6個金融帳戶,被告周家賢、李衣軒上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5、23933、25074、28257、298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並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案件審理,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6日南檢和問112偵23555字第11290825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被告陳炳欽上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1972、1973、197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案件審理,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南檢和問112偵緝1971字第112908604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復經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另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上開起訴書影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147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李衣軒華南帳戶)、交付時間均相同,足見被告三人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即被告三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屬幫助犯,而非加重詐欺罪、洗錢之共同正犯。
縱該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三人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揭另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問112偵31694字第112909491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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