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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更正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龍」(無證據資料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原記載:「..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甲○○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等語,更正為:『...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阿龍」,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甲○○並擔任車手,依「阿龍」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贓款,或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供「阿龍」轉匯贓款』等語。
㈢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原記載:「嗣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前揭遭詐騙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更正為:『嗣甲○○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供「阿龍」連同其他來路不明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00萬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等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8頁、第112、114頁)。
㈤起訴書附表原記載:「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等語,更正為:「左列匯款遭轉匯時間、金額」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龍」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提供網路銀行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人使用,迨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即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4時53分許,遭人連同其他來路不明之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被告自陳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些係由其持金融卡提領,有些係其交付網路銀行密碼供「阿龍」轉匯至指定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40萬元,雖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餘匯入之款項合計200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但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密碼與「阿龍」時,就知道匯入之款項,可以會遭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既與「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2、11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已私利即提供銀行帳戶,並容任共犯提領告訴人遭詐得之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被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信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在本案分工中非立於主導角色,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年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領取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合計共獲利1、2萬元等語(偵卷第97頁),但其亦稱僅持金融卡提領,若係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的,係「阿龍」轉帳的等語(偵卷第98頁),其僅有持金融卡提領的部分能獲得報酬,若係轉帳的部分,並無報酬可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而公訴人對被告就本案犯行上開並無獲得犯罪所得之所述,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係事後遭人連同其餘匯入之款項合計200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
另遍查全卷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因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事後已遭人連同其餘匯入之款項合計200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4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甲○○並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匯前揭遭詐騙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將上揭詐騙所得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偵卷155至156頁),與告訴人乙○○之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112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及該案判決書、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以佐證,被告涉犯詐欺等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乙○○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林豪運」,向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1月19日 14時9分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11年1月19日 14時53分許 匯出20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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