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曉妞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紫涵,佯稱是台
-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盛旗,佯稱是「
- 二、許曉妞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
- 三、案經許紫涵、陳盛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許曉妞固不否認系爭一銀、京城帳戶為其申辦使用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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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曉妞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紫涵,佯稱是台灣之心愛護動物協會專員,告以:系統誤植致每月固定扣款新臺幣100元捐款,改為370元,如欲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紫涵陷於錯誤而依佯稱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40,989元、9,123元至一銀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盛旗,佯稱是「良興電子」客服人員,告以:系統誤將其資料匯入參與儲值活動,如欲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盛旗陷於錯誤而依佯稱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5分許,匯款49,967元至一銀帳戶,6時24分許及6時26分許,匯款49,969元、49,970元至京城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二、許曉妞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許紫涵、陳盛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紫涵、陳盛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曉妞固不否認系爭一銀、京城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還在,提款卡不知如何遺失,詐騙事件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一銀及京城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告訴人許紫涵及陳盛旗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向其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及京城帳戶,該等款項旋又遭人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2頁、第69至75頁;
偵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6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紫涵(見警卷第31至33頁)、陳盛旗證述(見警卷第43至47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許紫涵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陳盛旗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見警卷第63至66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系爭京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佐,是系爭一銀、京城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匯入渠等詐騙被害人許紫涵、陳盛旗款項,旋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以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領取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取或擅自占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之全部提領殆盡,有如前述,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所得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轉出、取得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不知何時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警詢即供稱,7月6日去關廟區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隨後至大灣區第一銀行更改帳戶姓名,提款卡也一併更改資料,再至新化區京城銀行更改帳戶姓名及更換新的提款卡,隨後將戶籍謄本、存摺及提款卡(含銀行密碼紙)都放在手提袋內,將手提袋放在機車踏板上,直到7月7日下午6時41分接到第一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提領,才知提款卡不見,能確定在返回戶籍地過程遺失是因自己將放提款卡的包包都一直放在戶籍地,都未打開使用等語(見警卷出處);
於112年11月21日偵查中稱,戶政事務所改名跟銀行改存摺姓名好像隔一天而已,回到家就發現不見,但因為工作沒有馬上報遺失,手機有收到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提領,我的提款卡跟存摺綁在一起,可能從手提袋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4頁);
至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提款卡)怎麼遺失的,當時都裝在袋子裡,裡面有戶口名簿、存摺及提款卡,存摺有用橡皮筋綁在一起,拾獲之人知道密碼,是因其將提款卡與密碼紙放在一起云云(本院第52至53頁)。
參諸被告就更換帳戶名稱之時間(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與更換姓名同一日;
偵查中稱相隔一日)、有無與存摺綁在一起(偵查中稱提款卡與存摺綁在一起,本院審理時稱只有存摺綁在一起),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實際係於112年7月3日辦理改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於112年7月6日始向第一銀行、京城銀行申請更換帳戶名稱一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0888號函附之事故申請暨授權書及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大灣字第000015號函附變更姓名、約定轉帳帳戶及網路帳號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4頁),無論實際更名日期(7月3日)或辦理變更帳戶名稱日期(7月6日),均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7月6日更名,提款卡於同日或翌日遺失)完全不同,是否出於真實,即非無疑;
再者,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於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當知金融帳戶資料的重要性!被告既當場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並未立即變更密碼,而其早知悉遺失(見偵卷出處),既不立刻報警、亦未第一時間向金融機構掛失,更與一般人取得提款卡即變更密碼、避免拾得之人使用及發現自己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即會向金融機構掛失之常情相違,顯見其辯稱遺失云云,實不可採信。
此外,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於7月7日被害人匯款前,最後一次使用為6月5日,餘款僅剩12元,而系爭一銀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日為112年6月21日,餘款僅餘171元,此有各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憑,系爭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可見縱然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亦無金錢上損害。
從而,被告確於112年7月7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收取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上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系爭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許紫涵、陳盛旗匯款至各該帳戶,藉此詐得財物並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涉犯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仍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二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房務清潔工作,需照顧12歲子女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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