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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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第9088號、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以每一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約7日前,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樂天、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劉茿瑜、薛榆蓁、曾必如、陳宜伶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

劉茿瑜、薛榆蓁、曾必如、陳宜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茿瑜、薛榆蓁、陳宜伶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第一、將來、樂天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看到應徵代工(包裝口紅)之訊息,其聯絡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叫貨給其代工,提供一個帳戶5,000元做為補助,其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約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上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第一、樂天、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茿瑜、薛榆蓁、陳宜伶、被害人曾必如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茿瑜、薛榆蓁、陳宜伶、被害人曾必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第一、將來、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宜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薛榆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截圖1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是以,告訴人劉茿瑜、薛榆蓁、陳宜伶、被害人曾必如遭詐欺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之第一、將來、樂天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欺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欺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查: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自陳之前從事程式設計工作,而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而甚有可疑。

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該要求提供帳戶之人,每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5,000元等情(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而其對於應徵代工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亦無法自圓其說,僅泛稱「因為我相信對方的話」云云,則其顯為獲取報酬,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對於蒐集目的及使用方式均未予詳問、限制,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該招聘代工之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0頁),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應徵代工說詞是否屬實,則其是否確因應徵代工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其就是因為貪心,提供6個帳戶,對方就會給其3萬元,對方後來沒有提到代工之事,直接提到提供一本帳戶給5,000元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

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因貪圖一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並非應徵代工,堪認其確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是被告辯稱其無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與該應徵代工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該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上開證據即屬不能調查,應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次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8號、第9088號、第1638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離婚、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子女)、經濟狀況(生病前從事程式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及先前因左側顱內出血,經急診後,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劉筑瑜(告訴人) 自111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劉筑瑜,佯稱因BHKS健康食品網站系統內部疏失,導致金額有異云云,致劉筑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22時12分 49,981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22時16分 27,024元 111年10月13日22時21分 22,948元 2 薛榆蓁(告訴人) 自111年10月14日20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薛榆蓁,佯稱因生活市集訂單因客服問題,導致金額有異云云,致薛榆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23時34分 9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628、9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曾必如(被害人) 自111年10月14日19時0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曾必如,佯稱因生活市集公司誤刷信用卡,導致金額有異云云,致曾必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23時33分 99,999元 將來銀行帳戶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628、90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0月14日23時34分 50,105元 4 陳宜伶(告訴人) 自111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宜伶,佯稱因生活市集網路作業錯誤,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金額有異云云,致陳宜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23時41分 49,999元 將來銀行帳戶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163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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