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5,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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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6號、112年度偵字第20129、23524號、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在新莊的某間麥當勞,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Greendate暱稱「Allen」認識林詣臻,再以LINE暱稱「A唐天宇」向林詣臻佯稱:可下載「Walle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詣臻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15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經由友人介紹蔡文中下載「嘉盛金融」APP投資獲利,再佯裝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文中操作ATM轉帳,致蔡文中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0時53分許、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5月20日以交友軟體PAKTOR認識陳楷承,再以LINE暱稱「李雯雯」向陳楷承佯稱:可於「A.Z.Y」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楷承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0時24分、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6月20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李東諺,再向李東諺佯稱:可於jiinn0000000.com註冊會員後下單投注獲利云云,致李東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9時20分、9時22分、9時28分及同年月3日9時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4萬元、1萬元(合計11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於111年6月初經由臉書認識劉建成,再以LINE向劉建成佯稱:可於OANDA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建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3時9分、27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於111年6月29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劉冠宏,再以LINE向劉冠宏佯稱:可於「金牛博奕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劉冠宏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9時33分、9時34分、同年月3日9時16分、9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及4萬元(合計19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㈦於111年6月18日經由網路認識吳本亘,再向吳本亘佯稱:可於「GO SHOP」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本亘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3時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㈧於111年5月底經由臉書認識梁㨗登,再以LINE暱稱「林靜雯」向梁㨗登佯稱:可於「東南亞投資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梁㨗登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0時6分至23分許、同年月3日10時53分至57分、14時3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23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㈨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認識高啟翔,再以LINE向高啟翔佯稱:可於「A.Z.Y」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啟翔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日11時4分至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合計11萬元)至徐振翔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致上開詐騙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不明。

二、案經林詣臻、蔡文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㈠陳楷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㈢劉建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㈣劉冠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㈤吳本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振翔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詣臻、蔡文中、陳楷承、李東諺、劉建成、劉冠宏、吳本亘、梁㨗登、高啓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IP登入列表(見警一卷第7-14頁、警二卷第31-40頁、偵五卷第16-26頁、偵七卷第13-23頁、偵八卷第98-112頁、偵九卷第67-77頁、偵十卷第27-45頁、偵卷第29-39頁、警三卷第31-55頁)、被害人林詣臻(見警一卷第25-51頁)、蔡文中(見警二卷第13-17頁)、陳楷承(見偵五卷第29-32頁)、李東諺(見偵七卷第30-33頁)、劉建成(見偵八卷第37-76頁)、劉冠宏(見偵九卷第101-169頁)、吳本亘(見偵卷第41-45)、梁㨗登(見偵十卷第81-97頁)、高啓翔(見警三卷第22-25頁)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人得以持其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尚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前揭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29、2352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5萬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六卷第23頁、金訴卷第357頁),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文中達成調解,被告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15萬元(見金訴卷第371頁),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倘本院再予諭知沒收,難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江祐丞、鄭淑壬、黃政揚、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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