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5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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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富隆證券(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肆張、刻有「謝隆盛」字樣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麥哲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G」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19歲,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富隆證券(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刻有「謝隆盛」字樣之印章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有持扣案手機與共犯麥哲榮聯繫,但該手機係被告原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被告稱目前是與臺中雇主聯繫用(本院卷第33頁),故本院不予沒收。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劉騏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與麥哲榮(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AMG」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騏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加入「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誘使林佩錦加入,林佩錦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分別於112年11月9日前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之後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林佩錦再補新台幣(下同)75萬4千元始得提領獲利款項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嗣由林佩錦配合警方以要面交款項為由,誘使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騏銘前來取款,警方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麥當勞」當場查獲經詐欺集團派遣業已向林佩錦收得75萬4千元款項之劉騏銘,並查扣作案用之「富隆證券(卷)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手機1支與刻有「謝隆盛」字樣之印章1顆。
二、案經林佩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騏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供陳:係依TELEGRAM暱稱「AM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扣案之印章與收據係另案被告麥哲榮交付與其等語。
本件有另案被告麥哲榮之供述、告訴人林佩錦於警詢時指訴,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麥哲榮向告訴人取款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綜合上述,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劉騏銘陳稱:今天是第一次幫「AMG」收錢。
與此公司配合今天是第一次。
本件與9月26日在宜蘭遭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案件沒有關聯。
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應徵人員,看到高薪所以應徵,我在今天收款前就知道是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足證被告前於同年9月遭查獲同為車手之案件,核與本件並無關連,亦非參與相同詐欺集團。
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
再被告上開三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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