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17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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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儒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1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儒、楊基泓(由本院另行審理)自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某暱稱「資產副理」、「小蔡」、「暴富人力」、「陳凱傑」、「林金龍」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收水者楊基泓,使犯罪所得因而遭其隱匿不知去向而難以追查該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先後交付前來收款之楊基泓,再由楊基泓將收取之詐欺所得,轉持往臺中高鐵站某男廁內,上繳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並移轉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

至被告合庫帳戶部分匯款(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因該帳戶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尚未遭被告領出及交付他人。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基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宜苹、周冬進、林展徹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潔、黃綉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凱傑」、「林金龍」等人員,且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先後交付前來收款之楊基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所以會存錢到我的帳戶內,我才依指示提供帳號及提款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凱傑」、「林金龍」等人員,告訴人洪宜苹、周冬進、林展徹、被害人黃明潔、黃綉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嗣被告依「林金龍」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先後交付前來收款之楊基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宜苹、周冬進、林展徹、證人即被害人黃明潔、黃綉月、證人楊基泓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2、17至26頁;

偵卷第37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暨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供佐(見警一卷第37至41、45至48、51至61、77至82、85至89、93至95、99至101、109、127至145頁;

警二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得推論被告曾將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凱傑」、「林金龍」等人作為款項匯入使用,告訴人洪宜苹、周冬進、林展徹、被害人黃明潔、黃綉月嗣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因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領出外,被告客觀上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其餘款項提領並交付楊基泓,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陳凱傑」、「林金龍」等人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4月19日在Google網站找到1個貸款網站「享富理財通」,加入他們的LINE,我留下聯絡方式要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享富理財通的客服「陳凱傑」就加我的LINE與我聯繫,「陳凱傑」表示我貸款貸不過,請我加入另外1個人「林金龍」的LINE,「林金龍」就撥打LINE電話給我,請我傳送雙證件給他,我拍完我的雙證件照片回傳給「林金龍」後,「林金龍」回傳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給我,我在上面填載我的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連同存摺封面、契約回傳給「林金龍」,對方是說要幫我刷薪資轉帳的數據,這樣貸款才會過,之後「林金龍」要我拍餘額明細給他,並交代若有錢匯入我帳戶,要列印明細拍照傳送給他看,之後帳戶陸續有款項進入,對方叫我把帳號裡面的錢領出來,領出來之後對方會派人找我,我就提領出來面交給對方,其中有1筆13萬元,對方要我去自動櫃員機提領時,發現已經被鎖了,無法提領,過幾天我問對方貸款進度,對方就開始推拖,之後就不理我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13至15頁;

警二卷第10至12、22頁);

於偵查時供述:我找到1個貸款網站,加入他們LINE,我跟他們說我要貸款,「陳凱傑」就加我LINE,他說我的薪轉沒有3個月,需要6筆數據、3本帳戶才可以貸款,他說沒辦法貸又叫我加「林金龍」的LINE,「林金龍」跟我要3本帳戶,給我簽貸款合約書,「林金龍」說會匯錢進去叫我領出給他們,他說是要做數據,「林金龍」會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講要領多少、去哪裡領,我領完他會告訴我交款地點、跟我講對方特徵,要我交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4頁);

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路查貸款認識對方的,我查到之後就有一個地方可以留資料,對方就用LINE文字,後來用LINE語音聯絡我,我給對方我的3個帳戶、基本資料及勞保異動書,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所以會存錢到我的戶頭,我再領出來交給對方另外派的專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明確,具有連貫性,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陳凱傑」於111年4月19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貸款金額、貸款費用、月繳金額,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3個月明細)及勞保異動書,被告即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予「陳凱傑」,「陳凱傑」並要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地址、親屬聯絡人姓名、關係等資料,並稱「這是銀行要填寫的資料,你先填寫」,被告填寫完畢後,告以明日才能知道貸款結果,嗣於111年4月21日雙方語音通話後,「陳凱傑」即傳送「林金龍」之LINE聯絡資訊予被告,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照其所說加林經理,被告則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金龍」,「林金龍」則傳送QR Code予被告,要求被告先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表示律師考慮被告住太遠,線上簽約就好,公司會派專員跟被告碰面,將資金全數帶回給財務,3個月的數據,所以大約有6筆資料,之後款項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林金龍」即要求被告將交易明細擷圖傳送,告知被告領款方式、領款金額,並於被告領款完成後,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並以文字表示收到被告款項等情,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3至124頁),經核與被告上開供稱申辦貸款之過程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並依指示提款等語,應非子虛。

㈣又自被告上開申辦貸款過程可知,「陳凱傑」、「林金龍」乃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並領款,且「林金龍」於確認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立即要求被告提領繳回,對照「林金龍」傳送予被告之合作契約內容記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

並向乙方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有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確實足令一般人認此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依約返還「林金龍」等人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款項。

衡以「林金龍」其後還發送訊息告知被告「財務說工程師在編輯數據、13萬先留下當收據」,被告則發訊稱「好,這樣接下來該怎麼做,還是目前就是先這樣放著就好」(見警一卷第124頁),之後被告尚有持續詢問「陳凱傑」、「林金龍」貸款進度(見警一卷第117、124頁),足徵被告確實相信「陳凱傑」、「林金龍」可協助被告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

而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收到玉山銀行警示帳戶通知信後,隨即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13頁),此反應亦與擔任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情有所差異,難認被告係不在乎他人隨意使用其上開3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

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美化帳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林金龍」指示之人即楊基泓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準此,被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實非無疑。

㈤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前有向和潤公司、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被告應得察覺本件申貸過程有異等語,惟被告與「陳凱傑」、「林金龍」接洽過程中,「陳凱傑」、「林金龍」即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並領款,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帳戶、提款一節,並非虛妄之詞。

觀之現今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所在多有,對於急欲資金者,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一味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非少見。

又社會上屢有受過高等教育或具備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士受詐欺集團欺騙,將金錢轉帳或匯款至某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例發生,則不能排除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及提款,所使用之話術或其他詐術手段,亦會導致曾有辦理貸款經驗之人陷於錯誤。

是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之處,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黃明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起,假冒黃明潔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明潔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黃明潔受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 10萬元 李忠儒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洪瑞昌 告訴人洪宜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起,假冒洪瑞昌之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瑞昌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洪瑞昌受騙而指示其女洪宜苹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10萬元 李忠儒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 13萬元 李忠儒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黃綉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3分許起,假冒黃綉月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綉月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黃綉月受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6分許 8萬元 李忠儒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周冬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3時許起,假冒周冬進姪兒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周冬進聯繫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周冬進受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林展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林展徹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展徹聯繫並佯稱:急需交保保證金云云,使林展徹受騙而依指示匯款進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22分許 12萬元 李忠儒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帳戶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匯項被害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 收款者 1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李忠儒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第一銀行佳里分行 188,000元 洪瑞昌、 林展徹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 2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楊基泓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元 2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李忠儒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南市○○區○○路000號 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 203,000元 黃綉月、 周冬進、 黃明潔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 2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32分許 27,000元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 30,000元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 30,000元 111年4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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