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24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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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2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羽容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提供一個帳戶綁定註冊火幣交易帳號,每天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月底分紅4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夜未央」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蓁佯稱:在CREMB網站上賣東西可獲利,需先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陳秀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2720元至陳羽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一㈠〕。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7日起,透過TandemAPP、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瑄佯稱:華潤博雅投資平台有漏洞,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陳立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9時29、5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7萬元至陳羽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起訴書一㈡〕。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透過APP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元豪,並佯稱:可協助經營網站獲利云云,致鄭元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2時59分許,依指示將40萬9987元匯入陳羽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2偵4182併辦〕。

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透過手機交友APP、暱稱「劉旭東」結識陳怡廷,並佯稱:可加入「BBEILAIDE」網站會員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8447元至陳羽容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112偵9760併辦〕。

嗣陳秀蓁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秀蓁、陳立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鄭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陳怡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因於臉書看到「Nhu Hoa Ngo」傳送兼職工作訊息,之後就有LINE暱稱「長夜未央」與其聯繫,「長夜未央」表示只要提供每1個帳戶註冊火幣交易帳號、每天就可領2500元、月底還可分紅4萬元,之後其就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火幣帳戶一併提供給對方,之後有收到6000元,但帳戶卻變成警示帳戶,其不知道是詐騙,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提供一個帳戶綁定註冊火幣交易帳號,每天即可獲取2500元、月底分紅4萬元之對價,就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先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夜未央」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所示之詐騙時間,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陳秀蓁、陳立瑄、鄭元豪、陳怡廷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匯款時間將上開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7至13頁)、告訴人陳秀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21頁、第27至51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5至19頁);

告訴人陳立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4至5頁)、告訴人陳立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6至19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至26頁);

告訴人鄭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鄭元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3卷第12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99至102頁、第111頁、第133至135頁);

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67至73頁)、告訴人陳怡廷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115至12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75至76頁、第87頁、第92至94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25頁)、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警1卷第6至7頁反面,警2卷第23至26頁,警3卷第85至96頁)、被告提供與暱稱「Nhu Hoa Ngo」之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53至54頁)、與暱稱「長夜未央」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8至15頁,警2卷第55至138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於111年8月22日在網路收到暱稱「Nhu Hoa Ngo」之人傳送之兼職訊息,表示有賺錢機會,並推薦暱稱「長夜未央」之人給伊認識;

「長夜未央」傳送訊息與伊聯繫,要求伊先下載APP程式Huobi,註冊貨幣交易帳號及綁定銀行帳戶,並稱每綁定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毎日2500元之報酬、月底還可以分紅4萬元,綁定2個帳戶可獲得每日3500元之報酬、月底還有8萬元之分紅,伊於同年8月23、24日依對方指示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就將火幣帳戶及所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起給對方,都是通過LINE聯繫,並有獲得報酬6000元。

帳戶是交給對方使用,不知道對方是如何操作,之後對方還有詢問為何無法匯入該帳戶,伊打電話到銀行詢問,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等情(警3卷第13至16頁,警1卷第1至3頁,警2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參被告與暱稱「長夜未央」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8至15頁,警2卷第55至138頁),可知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資訊,與租用帳戶後將如何使用帳戶方式均不太清楚,卻於聯繫不久後,依據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在詢問或得知對方公司詳細資訊前,即率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如何確保將作為合法使用,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茍非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刻意以此手法規避稽查,在開戶並無困難之情況下,當無額外支付高薪租用人頭帳戶之必要。

被告自陳此工作內容僅為申設火幣帳戶及綁定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帳戶每日即可領得2500元之報酬,且月底還有4萬元之分紅;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工作為按摩,每天工作時間8小時、星期一至星期五,工作薪資一個月約3、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

是本案工作內容僅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高額薪資,對比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勞務相比,顯有不相當之處,被告亦表示覺得不合理(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恐遭作為不法使用乙情,實難諉稱不知。

㈣觀諸被告與暱稱「長夜未央」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97至98頁),被告說:「還有關於帳戶的東西」、「其實你們公司這個我也有點怕」、「但…綁定約定帳戶不也一樣嗎」、「如果對方的帳戶來路不明…」、「很容易被凍結帳戶」等語,顯示被告知悉所為並非單純綁定APP,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有問題,雖被告辯稱對方說會去公證,但其事後也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真有公證乙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已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無法確認之公司作為人頭帳戶可能會有問題,且對於帳戶將涉及大筆金流之進出有所認識,並擔心帳戶可能因為對方之使用遭凍結,則其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應有預見,仍為貪圖高額報酬,並未中止其出租帳戶之行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陳秀蓁、陳立瑄、鄭元豪、陳怡廷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轉匯款項至不詳帳戶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9760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元豪、陳怡廷詐取財物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秀蓁、陳立瑄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為貪圖利益,而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陳秀蓁、陳立瑄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9至110頁)附卷可憑,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非全無悔悟之情;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秀蓁、陳立瑄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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