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26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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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顏家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租甲帳戶並提供乙帳戶帳號予A男,
  9. (一)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10.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1.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14.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15.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16.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領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
  20.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甲帳戶會被
  21. 五、經查,本案被告與A男,乃同心一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22.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洗錢犯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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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誠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家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竟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家誠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2住處,以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上傳給A男使用,復傳送不知情之陳建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供A男匯入租金以清償其積欠陳建誌之債務。

A男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男指定之甲、乙帳戶。

顏家誠復依A男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提領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作為出租甲帳戶之租金供己花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租甲帳戶並提供乙帳戶帳號予A男,並依A男之指示,自甲帳戶提款後,做為出租甲帳戶之租金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道A男會將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2住處,以每個月租金20,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請之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後,上傳給A男使用,復傳送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建誌所申請之乙帳戶之帳號,供A男匯入租金以清償其積欠同案被告陳建誌之債務;A男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存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A男指定之甲、乙帳戶;被告復依A男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提領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作為出租甲帳戶之租金供己花用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吳瑞瓏於偵查中、同案被告陳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林子豪之陳報狀、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李佳勳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執據8張、台新銀行111年11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4018號函附被害人吳瑞瓏申請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林子豪提出之111年12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6917號函附被害人林子豪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3-49頁、69-73、77-108頁、偵卷第115-117、127-129、167-17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經查: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A男使用,並多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供己花用,顯具有與A男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已自陳:其因為急需用錢才出租帳戶,其不知道A男之姓名、住處,其不知道、也不在乎A男租用甲帳戶之用途等語(參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80、92、124頁),顯見被告不知A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不管A男租用帳戶之用途,而其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來歷及A男租用甲帳戶之用途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A男使用,並依A男之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察覺A男之行徑誠屬可疑,而可預見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詐欺使用,其所領取之款項亦為詐欺犯罪款項,竟仍提供甲帳戶並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則其應具有與A男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A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A男共同詐騙被害人李佳勳部分,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三罪)。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慎行,僅為獲取報酬,即共同詐欺被害人,已經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更顯示其偏差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在工地工作,與家人同住,需要撫養父親及妹妹)、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22,400元【計算式:10,000+500+500+300+100+1,000+200+1,000+400+400+1,000+7,000=22,4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領取甲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重點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甲帳戶會被用於詐欺取財,且其以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是其報酬才提領花用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與A男,乃同心一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名下帳戶、領款、將款項供己花用之舉止,乃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及共犯內部分贓之行為。

被告並非使用「人頭帳戶」,也未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更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亦無將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此觀員警於調閱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即成功查獲屬「正犯」之被告自明。

又被告主觀上只是依A男之指示將甲帳戶內領得之款項作為報酬花用,其主觀上有無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有間,尚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洗錢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存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李佳勳 自111年3月9日起,透過臉書向李佳勳佯稱借款云云。
於111年3月18日10時21分許,存款10,000元至甲帳戶。
於111年3月18日12時16分許,提款10,000元。
於111年3月25日16時46分許,存款500元至甲帳戶。
於111年3月25日17時16分許,提款500元。
於111年4月14日0時6分、4月21日0時17、18分、4月23日21時16分、4月24日0時8分、14時37分、4月27日8時9分及4月28日19時52分許,各存款500元、300元、100元、1,000元、200元、1,000元、400元及400元至乙帳戶。
無 2 吳瑞瓏 自110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前不久,透過網路向吳瑞瓏佯稱欲出售玩具云云。
於111年3月19日15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帳戶。
於111年3月19日16時6分許,提款1,000元。
3 林子豪 自110年3月19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子豪佯稱借款云云。
於111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匯款7,000元至甲帳戶。
於111年3月19日17時29分許,提款8,000元(內含左列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顏家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顏家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顏家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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