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28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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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翔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22年度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博翔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並以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許菁秀、黃國強、陳玉萍、黃琮昱、王貞婷、謝梅琴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詹博翔臺灣銀行帳戶內(詳細詐騙日期、方式、詐得之詐欺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菁秀、黃國強、陳玉萍、黃琮昱、王貞婷、謝梅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次第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詹博翔之自白及許菁秀、黃國強、陳玉萍、黃琮昱、王貞婷、謝梅琴等人於警詢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

(二)轉匯憑單(警1卷第31頁【許菁秀】、警2卷第19頁【黃國強】、併警1卷第77頁【陳玉萍】、併警1卷第200頁【王貞婷】)、網路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44至46頁【許菁秀】、警2卷第21至29頁【黃國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警2卷第13頁)【謝梅琴】。

(三)被告詹博翔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26至136頁、警2卷第51至55頁、併警1卷第221至224頁、併警2卷第87至90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詹博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臺灣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詹博翔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詹博翔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犯罪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菁秀、黃國強、黃琮昱、王貞婷、謝梅琴等人成立和解(陳玉萍部分未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黃琮昱、王貞婷和解金額【2人均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許菁秀部分和解金額(5千元),但迄本院宣判前,與黃國強、謝梅琴約定應於112年7月20日開始給付分期款項部分均未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如附表所示,給付情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尚難認其確有悔意及還款之誠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詹博翔及辯護人雖希望獲得緩刑之判決,但本院考量被告上述和解及給付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竣悔之意及付款之誠意,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一)被告詹博翔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吳維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施用詐術之方式 和解情形 偵查案號 1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林耀文」、「羽溪」向許菁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菁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112萬元至詹博翔臺灣銀行帳戶內。
詹博翔願給付許菁秀4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一)詹博翔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以及112年12月20日前,分別給付許菁秀25,000元,合計共5萬元。
(二)除112年11月、12月外,乙方於112年7月起,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
(於112年7月21日轉帳5千元) 【見本院卷附和解書、轉帳資料】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157號起訴書 2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怡」向黃國強佯稱:可在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國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1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詹博翔臺灣銀行帳戶內。
詹博翔願給付黃國強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3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月11日起,向陳玉萍佯稱邀約投資,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4日14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詹博翔臺灣銀行帳戶內。
未調解成立。
11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15日起,向黃琮昱佯稱邀約投資,致黃琮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5日14時48分匯款1,200元至詹博翔臺灣銀行帳戶內。
詹博翔願給付黃琮昱1,200元整,並於112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黃琮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詹博翔於112年6月19日轉帳匯款1,200元至黃琮昱指定帳戶。
【和解書及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5、269頁】 5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向王貞婷佯稱邀約投資,致王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5日15時39分匯款1,200元至詹博翔臺灣銀行帳戶內。
詹博翔願給付王貞婷1,200元整,並於112年5月31日前匯款至王貞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詹博翔於112年6月2日匯款1,200元至王貞婷指定帳戶。
【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67、271頁】 6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梅琴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臨櫃匯款29萬2,000元至詹博翔臺灣銀行帳戶內。
詹博翔願給付謝梅琴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萬元,並經謝梅琴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餘款14萬元,於112年7月20日前(含當日)先給付2萬元,剩餘款項12萬元,自112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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