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2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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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敏華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7日間,經真實姓名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新舊法比較:
  13.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14.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15. (四)被告與「LEO」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16.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17.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18. (七)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19.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依「LEO」指示提
  20. (九)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21. 三、沒收部分:
  22. (一)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每轉匯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可獲
  23.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4.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加入由LINE暱稱「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7.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28.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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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華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734號、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敏華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7日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之成年人邀約從事提供帳戶及提款等工作,其與「LE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敏華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由吳敏華於112年2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提供予「LEO」使用,「LEO」並與吳敏華約定,如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吳敏華可取得經手金額7%之報酬。

嗣「LEO」所屬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吳敏華之前開帳戶內,再由吳敏華依「LEO」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林育慧、邱婉玉、黃家蓁、林寶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邱婉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黃家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寶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依指示先後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次轉匯行為,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依據卷內事證,固可認定被告係依「LEO」之指示轉匯款項,然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與除「LEO」以外之人聯繫轉匯款項事宜,是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有3人以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有所認知或與其他實施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LEO」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依「LEO」指示提供帳戶,並擔任確保詐騙犯罪所得之車手,使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亦使贓款之金流形成斷點,降低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緝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正當金融交易秩序,動搖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3份、交易明細6紙在卷(詳111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第59頁、111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卷第127頁至第13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卷第61頁)可按,足見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應「LEO」指示所為,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每轉匯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可獲得70元之報酬(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37號偵查卷第133頁),依此計算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總計領取410000元,共獲取28700元之報酬(計算式:410000元×0.07=287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業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被告賠償之金額遠超過其獲利,若再對被告沒收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加入由LINE暱稱「LE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贓款匯入帳戶後,再由「LEO」指示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

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存款憑條、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查被告固經由「張妤甄」而聯繫上「LEO」,然無法排除「張妤甄」、「LEO」係屬同一人,且被告始終僅與「LEO」就轉匯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另全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LEO」係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故已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林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月間,透過臉書軟體投放博奕網站廣告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致林育慧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博奕網站,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吳敏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敏華依「LEO」指示,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款項轉匯至不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12時56分 50,000元 111年3月17日15時23分 20,000元 1.被告吳敏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151頁至第158頁】 2.被害人林育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3.被害人林育慧報案資料:雲林縣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頁、第25頁、第39頁至第57頁、第67頁】 4.被害人林育慧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730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5頁至第129頁】 6.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至第125頁(同警卷第69頁至第87頁)】 吳敏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111年度偵字第23734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邱婉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日,透過臉書網站投放求職廣告吸引邱婉玉瀏覽及加其LINE好友後,復推薦其至「FENGYUAN」投資網站儲值及下單,致邱婉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cjo匯款時間,存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吳敏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敏華依「LEO」指示,分別於右列轉匯時間,各轉匯右列轉匯金額至不詳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4日11時12分 210,000元 111年3月4日11時31分 50,000元 1.被告吳敏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追]警卷第3頁至第7頁、[追]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4頁】 2.告訴人邱婉玉於警詢之證述【[追]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 3.告訴人邱婉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卷第35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9頁】 4.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憑條【[追]警卷第51頁】 5.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追]警卷第55頁至第7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967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警卷第81頁至第115頁】 吳敏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4日11時33分 5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6分 100,000元 3 (即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第80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 黃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臉書吸引黃家蓁瀏覽及加其LINE好友後,復推薦其至「FENGYUAN」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致黃家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吳敏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敏華依「LEO」指示,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款項轉匯至不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1年3月9日22時50分 50,000元 111年3月10日12時35分 90,000元 1.被告吳敏華於本院之供述【[追2]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 2.告訴人黃家蓁於警詢之證述【[追2]偵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3.告訴人黃家蓁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擷圖、LINE對話紀錄【[追2]偵一卷第65頁至第79頁】 4.告訴人黃家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許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追2]偵一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89頁】 5.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2]偵一卷第19頁至第49頁(同[追2]偵二卷第17頁至第47頁)】 吳敏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9日22時51分 40,000元 4 (即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 、第800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 林寶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臉書吸引林寶香瀏覽及加其LINE好友後,復推薦其至「FENGYUAN」投資網站投資,致林寶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至吳敏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敏華依「LEO」指示,於右列轉匯時間,轉匯右列轉匯金額款項轉匯至不詳人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21時8分 100,000元 111年3月21日19時57分 100,000元 1.被告吳敏華於本院之供述【[追2]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 2.告訴人林寶香於警詢之證述【[追2]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 3.告訴人林寶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追2]偵二卷第57頁至第67頁】 4.告訴人林寶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2]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 5.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2]偵一卷第19頁至第49頁(同[追2]偵二卷第17頁至第47頁)】 吳敏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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