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39,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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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5、28369、31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111年4月間某時」更正為「111年5月10日某時」;

告訴人詹秋菊、黃建霖、黃秀美(下稱詹秋菊等3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流向補充「均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

證據增列「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依立法說明,該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無上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助益輾轉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不法人士對告訴人詹秋菊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不法人士對告訴人詹秋菊等3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詹秋菊等3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詹秋菊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認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詹秋菊、黃秀美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詹秋菊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自112年7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與詹秋菊;

賠償黃秀美3萬元,並於112年6月5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履行上開賠償義務(本院卷第112頁),惟迄112年7月11日止未為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另就告訴人黃建霖部分亦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曾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卷【下簡稱偵字第21905號卷】第109至116、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檢察官雖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6,000元是我另外跟對方借的,我當時借1萬多元,實拿6,000元,我還有簽本票,也有在還款,約定每天固定還500元,這6,000元不是我提供帳戶而取得的報酬等語(偵字第21905號卷第52、126頁,本院卷第43、119至12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能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逕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28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於民國98年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間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李俊賢顯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新化區大新國小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6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oinUnion),向詹秋菊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轉入本案帳戶;
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coinunions平台,向黃建霖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將1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
㈢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CoinUnion之APP,向黃秀美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
嗣詹秋菊、黃建霖、黃秀美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秋菊、黃建霖、黃秀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並意識到交付帳戶可能遭對方做不法使用,然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母親車禍需要用錢,所以我上臉書看到小額借貸並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2 告訴人詹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秋菊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建霖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美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份 證明告訴人3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過程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 1、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而經判決確定2次之事實。
2、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一案,亦以因急需用錢為由而上網找辦理小額借貸之管道,並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取得6,0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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