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6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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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珮伶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鄭善良」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由車手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車手領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於110年9月22日前之某時,先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鄭善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提領1萬元報酬2000元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與呂濰安認識後,向其介紹加入「EXT CAPITAL」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2日12時6分許、7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俟廖珮伶隨即依指示於110年9月22日、23日、24日、25日,持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後將上開臺銀帳戶內贓款領出並交給「鄭善良」及另一年籍不詳之人。

嗣呂濰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99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珮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5-269頁〈同第271-281頁〉、第421-423頁〈同第425-431頁〉,本院卷第37-40頁),並經證人呂濰安(見偵卷第125-128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2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57-161頁)及網路銀行轉匯憑單截圖2份(見偵卷第163頁)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已坦承是為獲取每月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對「鄭善良」其人並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對方竟願付費委託被告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領款行為,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收款、領取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該名自稱「鄭善良」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進而領取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與「鄭善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與被告接洽指示被告領取款項、轉交領取款項之「鄭善良」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尚有向本件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呂濰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先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再依指示為該詐騙集團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殆盡,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

告訴人呂濰安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進而為領款及轉交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為詐騙集團領出、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鄭善良」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等語。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前科紀錄,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且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定被構成累犯,然本院仍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即貪圖小利,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代為領取、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領取並轉交款項,未負責其餘詐騙行為,同時也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親、弟弟,入監前已失業(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害人匯入或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被告均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出去,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曾保有相關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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