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39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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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子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某汽車旅館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邱淑櫻等四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之人之人頭帳戶,再層層轉匯入蘇子恩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最後由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邱淑櫻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邱淑櫻4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子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各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邱淑櫻等4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且擔任鐵板燒師傅,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況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幫助洗錢及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金訴字1228號判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及3個月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人頭帳戶,藉此詐騙財物得逞,最終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邱淑櫻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仍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與姑姑、祖父母、父親同住,有一個弟弟,沒有人需要扶養,收押前之前從事鐵板燒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戶名) 1 邱淑櫻 (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0年4月25日起 詐騙集團以Line向邱淑櫻佯稱可投資並操作賠率獲利云云,致邱淑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1時48分 300萬元 先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又齊),復於同日12時14分、14分、1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部分款項100萬元、100萬元、99萬9,500元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18分、20分轉匯60萬元、29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子恩) 2 黃鈺真 (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 112年4月2日起 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鈺真佯稱可藉由下載SCBS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軟體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5時27分、28分、28分 491萬元、400萬元、400萬元 先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淵凱),復於同日15時30分、3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部分款項800萬元、491萬元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瑞騰),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53分轉匯7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子恩) 3 倪鎮南 (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 112年4月2日起 詐騙集團以Line向倪鎮南佯稱可藉由下載MT4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軟體並操作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09時45分 85萬元 先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珈佑),復於同日10時06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部分款項85萬元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瑞騰),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10分轉匯3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子恩) 4 柯富明 (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 112年4月15日起 詐騙集團以Line向柯富明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 09時34分 57萬3,073元 先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祥),復於同日10時2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左列部分款項63萬15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俐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0時26分轉匯2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子恩)
附 件
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P1-242)
二、偵卷
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②【南檢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一卷」(併辦)
③【南檢111年度偵字第26785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二卷」(併辦)
④【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卷1宗,即下稱「併偵三卷」(併辦)
三、警卷
①【警礁偵字第11100164551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②【基警刑大偵字第1110061125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一卷」(併辦)
③【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85951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二卷」(併辦)
④【內警偵字第11231047000號】卷1宗,即下稱「併警三卷」(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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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被告蘇子恩 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3至8頁) 111年3月8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併偵一卷第25至27頁;
同偵卷第133至137頁) 111年11月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併偵一卷第53至54頁;
同偵卷第145至143頁、併偵二卷第25至27頁) 112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43至44頁) 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77頁) 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院卷第135至139頁) 112年9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院卷第169至172頁) 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207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內容(出處) 1 證人邱淑櫻 110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6至68頁) 2 證人黃鈺真 (併1) 110年5月6日警詢筆錄(併警一卷第4至6反頁) 3 證人鄭宇芳 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2至45頁) 4 證人倪鎮南 (併2) 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併警二卷第11至13頁) 5 證人柯富明 (併3) 110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併警三卷第63至6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蘇子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至40頁、併警二卷第37至38頁;
同併警一卷第39至46反頁、併警三卷第11至32頁) 2 鄭宇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5頁) 3 邱淑櫻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93頁) 4 邱淑櫻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3頁) 5 鄧又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1至165頁) 6 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87頁) 7 鄭宇芳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53號起訴書(偵卷第213至216頁) 8 黃鈺真提供之匯款單3份(併警一卷第11反至12頁) 9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18至19頁) 10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0至38頁、併警二卷第35至36頁) 11 蘇子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併偵一卷第91至93頁;
同偵卷第151至153頁、併偵二卷第41至43頁) 12 倪鎮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二卷第9至10頁) 13 倪鎮南之台新國際商業國內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二卷第15頁) 14 倪鎮南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併警二卷第24至29頁) 15 林珈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31至34頁) 1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萊爾富南市海安店提領畫面15張(併警三卷第47至54頁) 17 柯富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三卷第117至119頁) 18 黃裕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33至49頁) 19 沈俐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51至66頁)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南檢和宙111偵30065字第1129075284號函(院卷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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