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47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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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號、第4782號、第9084號、第90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1384號、第14801號、第1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要旨本院認為被告在販賣(提供)帳戶資料前,已有意識到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但被告仍然本於僥倖的心理提供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利用我提供的帳戶資料去騙錢也不在乎、無所謂的想法。

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 實

一、林奕辰知道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的用途,常常是為了遂行財產犯罪的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而且他人如果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也都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前,將其所申設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林奕辰實際取得3萬元),提供給自稱「李宗翰」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之後「李宗翰」與其所屬的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蔡祐明、黃淋秦、陳炎煌、董玉茵、吳秉容、林宥姍、胡庭豪、胡碧芳」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得蔡祐明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林奕辰上開元大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有損害,其中「黃淋秦、董玉茵、吳秉容、胡庭豪」的遭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其餘「蔡祐明、陳炎煌、林宥姍、胡碧芳」的遭騙款項則經警方及時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轉出,嗣而退還之。

嗣蔡祐明、黃淋秦、陳炎煌、董玉茵、吳秉容、林宥姍、胡庭豪、胡碧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備註 案號 ㈠ 蔡祐明(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去電蔡祐明並冒稱為其友人「林祐平」,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蔡祐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4日9時52分許 (35萬元) ①告訴人盧宥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5至1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17頁)。

前開款項幸經警及時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出贓款,退還蔡佑明。

112年度偵字第740號 ㈡ 黃淋秦(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淋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淋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3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黃淋秦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②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明細3份(警二卷第19至21頁)。

③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42頁)。

④匯款單據6張(警二卷第23及24頁) 前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82號 111年10月1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4日9時22分許 (5萬元) ㈢ 陳炎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炎煌,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三卷第9至12頁)。

②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警三卷第13頁)。

③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9至52頁)。

前開款項幸經警及時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出贓款,退還陳炎煌。

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 ㈣ 董玉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董玉茵,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董玉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 (15萬元) ①被害人董玉茵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9至10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四卷第11頁)。

③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至32頁)。

前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 ㈤ 吳秉容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黃金戰隊-菁英同學會」招攬吳秉容加入,並向其佯稱:可藉由「FOLW TRADERS」軟體跟著投資老師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吳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①被害人吳秉容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

②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1張(併警一卷第17頁)。

③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21至28頁)。

前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 ㈥ 林宥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宥姍,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57分 (15萬元) ①告訴人林宥姍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二卷第9至1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併警二卷第18頁)。

③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13至16頁)。

前開款項幸經警及時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出贓款,退還林宥姍。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 ㈦ 胡庭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庭豪,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庭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3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胡庭豪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三卷第9至13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併警三卷第19頁)。

③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警三卷第23至27頁)。

前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㈧ 胡碧芳(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碧芳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0月14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胡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併警四卷第9至14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併警四卷第19頁)。

③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23至29頁)。

前開款項幸經警及時通報警示,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出贓款,退還胡碧芳。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929號

三、案經蔡祐明、黃淋秦、陳炎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林宥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胡庭豪、胡碧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法律適用: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

二、被告林奕辰的辯解:1.被告林奕辰在本院訊問時,承認本案「元大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申設開戶,之後並言明以9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賣出交付給他人使用,不過實際上只取得3萬元等事實(本院卷第54至至56、59及166頁)。

2.但被告否認有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犯行,辯解說:向我買本案帳戶資料的人一再保證說帳戶是要拿去做博弈使用,是安全乾淨的,我才相信對方,我不知道後來會被拿去做詐騙,我也是被騙等語。

三、被告「元大帳戶」資料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及轉帳的工具,先為說明:1.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到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的詐騙訊息,在上述時間,各別受騙把錢匯進被告元大帳戶等情形,已由告訴人等在警局報案時詳細說明,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詳見附表「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欄所示)可以佐證。

2.而且被告的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警一卷第21至29頁、警二卷第48至53頁、警三卷第55至60頁、警四卷第36至40頁、併警一卷第35至40頁、併警二卷第19至26頁、併警三卷第33至45頁、併警四卷第35至39頁),也顯示了本案元大帳戶是被告所開戶使用,以及部分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後款項很快被轉匯而出的過程(另部分告訴人等遭騙款項則因為及時警示,無法順利轉出,嗣而退還,詳如上述)。

3.所以,被告「元大帳戶」資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提領轉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案相關見解: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2.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3.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

4.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乎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五、本院認為被告所主張他不曉得他所賣出的元大帳戶會被其他人員供做不法使用的辯解,無法採信,又被告在提供元大帳戶等資料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已25歲,高中畢業,有擔任工廠作業員、板模工師傅等多年工作經驗,且被告自承在交付帳戶之前,曾經擔心或懷疑帳戶被使用於「不好的事情」(本院卷第55、157及167頁),可見被告當時具有一般的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的認識,被告竟仍隨意將帳戶資料賣出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都已經有所預見。

2.又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他已經依照收購帳戶人員的指示,將他與收購帳戶人員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完全刪除等語(警一卷第4及5頁),顯然用意在消滅跡證,逃避查緝,由這種刻意配合而刪除雙方間對話紀錄的反常舉動,更可知被告當時應有賣出帳戶「可能涉及犯罪」的預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元大帳戶資料是賣給朋友的朋友等語(警一卷第4及5頁),可見被告對於販賣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均不熟識,而且被告對於提供本件銀行帳戶的具體用途,也無法掌握,而被告在此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然賣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並不熟識的人員,並可講妥因此可取得高額報酬9萬元(實際取得3萬元),也就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照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當可以預見上開賣斷帳戶之後的使用,絕不是正當合法,而毫無違法的疑慮。

4.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當時經濟上困難、缺錢花用,顯然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相熟識的人,其意思只在乎能夠獲取高額的報酬,至於本件帳戶之後如果遭到不法的使用,或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意。

5.因此,本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因缺錢花用而將帳戶資料任意賣斷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的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然指稱本案帳戶資料就是賣給證人李宗翰等語,但證人李宗翰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但我沒有向被告收購帳戶,被告沒有把帳戶交給我過,我們之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而本案也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證人李宗翰就是收購帳戶的人員,併為說明。

7.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前,已經有著「可能涉及犯罪」的懷疑,已想到對方可能使用提供的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被告當時已經有了這些警覺,因此,被告辯解說相信對方只做博弈用途,不知道賣出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只是推卸罪責的說詞,無法讓本院採信這種講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1.本件被告賣出(提供)「元大帳戶」等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對被告林奕辰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一個提供元大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罪名,應該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就是被害人吳秉容、告訴人林宥姍、胡庭豪、胡碧芳的部分)。

5.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臺灣,甚至蔓延到國外,影響所及,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社會上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又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聯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⑴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

⑵被告的所為,導致多位告訴人等受到鉅額金錢的損害,被告沒有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⑷被告在本院調查和審理階段,仍然辯說不知道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

⑸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而且有效」。

⑹被告的素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被告因賣出本案元大帳戶等資料,獲取報酬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檢察官郭文俐(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第14801號)、檢察官蔡佩容(112年度偵字第13929號)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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