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65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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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庭維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
  4. 二、案經樊志成、陳麗玉、陳春成、王秋蓮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貳、實體事項
  8.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曾子恆使用,
  9.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前不久,將其所開立之
  10.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11.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曾子恆」、「劉士魁」及其他真
  12.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曾子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13.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6.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
  17.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18.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19. (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
  20.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21.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22.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23.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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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第6492號、第75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共同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曾子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庭維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前不久,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子恆使用,曾子恆則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至曾子恆指示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曾子恆隨將該等金額匯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甲或乙帳戶(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張庭維即依曾子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自甲或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錢後,交付予曾子恆藏匿於不詳地點,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志成、陳麗玉、陳春成、王秋蓮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予曾子恆使用,並依曾子恆之指示,自甲、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曾子恆等事實,並承認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曾子恆是以領取投資獲利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幫忙領錢,其有看過投資群組,人很多,曾子恆也說他有在經營洗鞋店,其覺得沒問題才同意,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前不久,將其所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子恆使用,曾子恆則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額至曾子恆指示之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曾子恆隨將該等金額匯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甲或乙帳戶(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被告即依曾子恆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自甲或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金錢後,交付予曾子恆藏匿於不詳地點,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如附表二至四「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樊志成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陳麗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陳春成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陳正吉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67、79-83頁、警二卷第217、219-224、230、234、235、238、247-252頁、追警卷第34-37、84頁、併警卷第21-26頁、偵一卷第41-89頁、偵二卷第116頁),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

經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於提供甲、乙帳戶之帳戶帳號及提領並交付款項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未查證曾子恆租用甲、乙帳戶之用途,即不問後果,任意將甲、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子恆使用,並依曾子恆之指示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大筆款項,顯具有縱使曾子恆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其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曾子恆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與「曾子恆」、「劉士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被告自始均陳稱係與曾子恆聯繫及接觸,其所辯「曾子恆」、「劉士魁」共同投資之事,則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顯無證據證明「劉士魁」有參與本案,更無證據證明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並非曾子恆本人,則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乃與曾子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提供甲、乙帳戶並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曾子恆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曾子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向被告租用帳戶並指示被告領款,但沒有跟被告說是什麼錢,也沒有看過被告提出之投資群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核與被告辯稱之投資之事不符。

又被告提出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其上並無顯示對話雙方之真實姓名,亦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意涵,而被告提出之曾子恆與其房東之對話紀錄、照片、網頁截圖等,充其量僅能證明曾子恆之居所及生活動態而已,均無法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曾子恆之原因及其當時之主觀意思為何。

從而,被告辯解,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除被告與曾子恆外,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業經論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曾子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完全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共五罪)。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追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及政府一再宣示反詐騙之決心,不僅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更進而領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損失不少之金錢,亦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彼此之信任,並因此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現從事廣告招牌等業務,與女友同住,不需撫養他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陳正吉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曾子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可取得領出金額之百分之1的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伊可取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等語(參見追警卷第6頁),二者之陳述雖有不同,僅可估算被告獲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33,830元或16,915元,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正吉調解成立,且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陳正吉之金額遠高於上開報酬(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5號調解筆錄參照),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樊志成 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對樊志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30日12時3分許,匯款 510,000元至張梓凡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28分許,匯款143,600元至阮曜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匯款143,700元至甲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國平店(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自動櫃員機提領143,000元。
2 陳麗玉 111年6月8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對陳麗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陳聖明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1,500,049元至陳俊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乙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臨櫃提領1,000,000元。
3 陳春成 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陳春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6日10時31分許,匯款850,000元至陳聖明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849,000元至陳俊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50,051元至乙帳戶。
111年8月26日12時11分許,在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臨櫃提領850,000元。
4 王秋蓮 111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王秋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李謙信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28分、29分許,各匯款2,000,000元、999,800元至徐英綺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0時37分許,匯款699,600元至乙帳戶。
111年10月6日11時56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臨櫃提領690,000元。
附表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陳正吉 111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陳正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9日14時3分許,匯款 230,000元至蔡易軒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33分許,匯款699,900元至陳俊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34分許,匯款699,800元至甲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700,000元。
附表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陳麗玉 111年6月8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對陳麗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10時1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陳聖明開立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0時59分許,匯款1,500,049元至陳俊霖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4日11時1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乙帳戶。
111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 (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臨櫃提領1,000,000元。
與附表二編號2相同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庭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 張庭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張庭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張庭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 張庭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卷目對照表
【112金訴420號】
一、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等。
1.警一卷: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02330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885號卷。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卷。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2號卷。
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
6.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
7.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
二、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
1.併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907號卷。
2.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
1.追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907號卷。
2.追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8號卷。
3.追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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