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70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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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同案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1.犯罪事實部分:「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改為「附表A」: ◎附表A: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網拍 111年11月29日17時21分、17時28分匯款: 4萬9,955元、 4萬9,985元 陳文川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9日17時33分、17時34分提領: 2萬元、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7時38分、17時39分、17時40分、17時40分、17時41分、17時42分、17時43分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4,000元(本院按起訴書附表贅載2次2萬元)。

①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店 ②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文平店 2 戊○○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29日17時25分匯款: 4萬9,885元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1、266及273頁)」。

三、新舊法比較:1.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1.核被告甲○○就「告訴人乙○○」部分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被害人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甲○○就「告訴人乙○○」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就「被害人戊○○」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因為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觸犯詐欺等案件,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相關部分:1.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甲○○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新臺幣1萬元(從輕估算之),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告訴人等損失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B: 1.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194號
被 告 鍾承育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承育、丙○○於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中華郵政」、羅○駿(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送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
鍾承育、丙○○與「中華郵政」、羅○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乙○○、戊○○陷於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羅○駿受「中華郵政」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先後於翌(30)日0時7分、1時15分,以丟包之方式,將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與永華五街私人停車場內。
鍾承育、則依照「中華郵政」之指示,於該(30)日0時13分、1時21分至上開地點拿取贓款,將款項交給丙○○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鍾承育並受有抵銷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債務之利益。
嗣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3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丙○○之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述時間,依照「中華郵政」之指示,前往被告鍾承育撿拾贓款地點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2張 4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戊○○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郵局存摺影本4張、手機截圖照片19張 5 陳文川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戊○○受騙匯出之款項為少年羅○駿提領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1紙(南院刑搜字第11072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鍾承育)各1份、扣案手機1支 佐證被告鍾承育之犯行。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1紙(南院刑搜字第1128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丙○○)各1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張、扣案手機2支 佐證被告丙○○之犯行。
8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2張 【警45595卷第27-38頁】 佐證被告鍾承育、丙○○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承育、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鍾承育、丙○○與「中華郵政」、少年羅○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承育、丙○○就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鍾承育、丙○○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手機3支,係供被告鍾承育、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鍾承育、丙○○所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鍾承育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提告) 假網拍 111年11月29日17時21分、17時28分匯款4萬9,955元、4萬9,985元 陳文川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7時33分、17時3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怡平店 2 戊○○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29日17時25分匯款4萬9,885元 111年11月29日17時38分、17時39分、17時40分、17時40分、17時41分、17時42分、17時43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文平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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