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1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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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9、80、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枟婷(原名楊捷茹)、劉郁君及林千代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從事不法詐騙者得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具可非難性,而審酌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適用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等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因提供其身分證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檢警調查,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以111年度軍偵字第45、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軍偵二卷第13至19頁),然被告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其仍輕易將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岡山○○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志願役,現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軍職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5時3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家樂福中正量販店」內,約定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置於該店置物櫃內,再以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以此方式租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宇博」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楊捷茹、劉郁君及林千代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楊捷茹、劉郁君及林千代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捷茹、劉郁君及林千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以每張10萬元之對價,租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捷茹、劉郁君及林千代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捷茹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⑵告訴人劉郁君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網路交易紀錄擷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⑶告訴人林千代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網路交易紀錄擷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各1份 4 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暱稱「宇博」之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有上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及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幣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楊捷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7時40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楊捷茹,且佯稱:因工讀生操作失誤,造成每月扣款,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ATM取消云云,致楊員陷於錯誤,而於同(31)日17時42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度軍偵字第79號 2 劉郁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7時22分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聯繫賣家劉郁君,且佯稱:因要帳號升級,否則無法購買云云,並傳送網址連結給劉員,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31)日18時21分許、24分許及2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4萬9,985元、3萬8,985元及5,001元,合計9萬3,971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 3 林千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聯繫賣家林千代,且佯稱:沒有通過網路交易安全認證簽署云云,並傳送網址連結給林員,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31)日15時30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1,989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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