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26,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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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第8393號、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8號、第2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9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維軒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婷婷」之人(下稱「莊婷婷」)之指示,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使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該轉帳或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任尉、戴肖伶、陳柏宏、張玉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曾清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陳義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鏘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林姿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沛潔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維軒門市內,依「莊婷婷」之指示而將其所申辦之本件中小企銀帳戶、本件合庫帳戶、本件臺銀帳戶、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出,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轉帳或匯款,該轉帳或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係因相信「莊婷婷」所稱可提供製作手工之工作,而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予「莊婷婷」所屬公司存款購買手工貨品之材料,再將原料交給我做出成品而按件計酬,且提供每張金融卡、密碼便可獲取政府撥發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補助的說詞,我才依「莊婷婷」之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魏任尉、戴肖伶、陳柏宏、張玉姮、曾清雲、陳義榮、李鏘銘、林姿伶及被害人張絮文於司法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在現今社會,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故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常情相悖,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大力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⑵被告係77年次出生,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在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有多次工作之經驗,除為被告所陳外,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1份可憑(見審卷第107至111、148、14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業稱:在111年12月19日之前,我會透過手機使用網路,如果有人跟我告知有相關單位會提供補助,我是有能力透過手機進行查詢,然除了「莊婷婷」外,無人提供有相關單位會提供補助之訊息等語(見審卷第149、150頁),且查:①若「莊婷婷」所屬公司,既然係要委請被告幫忙做手工,再依被告所完成之手工貨品計酬,理應由「莊婷婷」之所屬公司自行負擔提供被告製作之手工貨品材料之成本,再按被告完成之成品論件給酬為是,豈會先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供「莊婷婷」所屬公司用以購買手工貨品之材料,反而由尚未收到材料之被告先行承擔手工貨品之材料成本之理,被告就此即足以對「莊婷婷」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莊婷婷」所屬公司使用之說詞,產生難予採信之疑竇。

②被告本身具有使用網路之能力,亦非離群索居而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則就所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政府補助一事,可輕易從網路或向政府單位,甚而向親朋好友探詢,即能辨知為假,且由被告與「莊婷婷」之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詢問「莊婷婷」為何要其提供金融卡,而對「莊婷婷」於112年12月15日18時29分回稱係要使用被告之金融卡向廠商購買材料以免跑單之說明,被告於同年月日18時31分回以「怕怕」、於同日18時32分回以「驚」之貼圖而表彰對此說明到驚訝、擔心之意,且就「莊婷婷」所稱提供一張金融卡可獲得4,000元補助之情,被告陸續向「莊婷婷」於同年月16日11時15分表示「因為很多人都說哪有那些好康的事還有補助4000元」、於同年月16日11時19分表示「可以找你本人當面聊比較清楚嗎?」、於同年月11時21分表示「因為很多人被騙過」(上揭訊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772070號卷第189、第193頁),且被告亦稱:上開其在向「莊婷婷」表示「可以找你本人當面聊比較清楚嗎?」並再接著表示「因為很多人被騙過」,就是希望與「莊婷婷」親自見面瞭解才不會受騙,但我並未與「莊婷婷」見面,也未向親朋好友、警員或銀行人員詢問「莊婷婷」之講法是否真實,亦無法查證對方之身分及對方所稱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理由是否確實可信,然因想要賺錢,就仍將金融卡、密碼寄送出去,反正為了可以賺錢,如果收到我寄出之金融卡、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卡、密碼也無所謂等語(見審卷第95至97頁),可見被告對於「莊婷婷」所謂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用途及可據以領取政府金錢補助之真實性,內心實有相當之懷疑,然仍基於藉由提供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據以換取金錢代價之意,遂依「莊婷婷」之指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出而容任他人使用。

⑶由上所述,被告為圖獲取金錢對價,在對於「莊婷婷」所謂要求提供金融卡之用途及可據以領取政府金錢補助之真實性已為置疑之下,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入、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提供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已助益詐欺集團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

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尚非屢為犯罪而素行欠佳,並斟酌受騙匯款之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從事日薪1,000元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8340、8393、10225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1 魏任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佯裝為不詳商家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魏任尉,並向魏任尉佯稱:其先前所訂購之清潔用品不小心多訂購了10組,必須取消訂單,須其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訂單云云,致魏任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21分許 42,088元 本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 戴肖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6分許,佯裝為誠品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戴肖伶,並向戴肖伶佯稱:因誠品客服操作失誤,從多位會員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以下均同)490元,為以防上述情形再次發生,須其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戴肖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21分許 20,123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3 陳柏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以臉書暱稱「許凱勝」私訊陳柏宏,並向陳柏宏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刊登之CanonEos40D中階相機,惟其蝦皮帳號未經認證,致其無法順利訂購,可依其傳送之網路連結聯繫客服人員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 28,202元 本件中小企銀帳戶 4 張絮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為伊甸園基金會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絮文,並向張絮文佯稱:其上次捐款時,因內部人員及電腦故障等問題,致其帳戶每個月會自動扣款5,000元,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須請其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張絮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1分許 29,989元 本件合庫帳戶 5 張玉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佯裝為伊甸基金會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玉姮,並向張玉姮佯稱:其先前捐款金額及程序有疏失,需完成相關程序來進行取消,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須請其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取消云云,致張玉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53分許 49,912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 31,096元 6 曾清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不詳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予曾清雲,並向曾清雲佯稱:因雄獅旅遊內部發生錯誤設定需解除,為解除此類錯誤,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須請其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曾清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56分許 29,968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 99,969元 7 陳義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6分許,佯裝為ONEBOY網路商場之客服人員致電予陳義榮,並向陳義榮佯稱:因公司作業程序有疏失,致其先前之消費有額外扣款,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須請其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義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51分許 49,978元 本件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21258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或匯入之帳戶 1 李鏘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08分許,佯裝為電子鐘之廠商致電予李鏘銘,並向李鏘銘佯稱:其上網購買電子鐘的交易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帳戶中扣除12,000元購物金額,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須請其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李鏘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29,985元 本件臺銀帳戶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24362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1 林姿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予林姿伶,並向林姿伶佯稱:因系統升級導致被算入團體票訂票,稍後會有銀行行員來電,須請其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林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7元 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20,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00分許 39,011元 本件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45,001元 本件臺銀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5,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49分許 19,987元 本件第一銀 行帳戶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772070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694700號卷 3 併辦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43500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偵查卷宗 5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58號偵查卷宗 A、起訴部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39至14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49至153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1至15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7至31頁】
被告提供其與「莊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警一卷第185至201頁(同偵二卷第21至26頁、警二卷第29至38頁)】告訴人魏任尉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警一卷第57頁】
告訴人戴肖伶提供之轉帳明細1份【警一卷第65頁】
告訴人陳柏宏提供轉帳明細1份【警一卷第85至89頁】被害人張絮文提供匯款單據1份【警一卷第113頁】
告訴人張玉姮提供轉帳明細1份【警一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陳義榮提供匯款紀錄1份【警二卷第27頁】
告訴人曾清雲提供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偵二卷第17頁】
B、112年度偵字第21258號併辦部分:
臺灣銀行營業部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第25頁】
告訴人李鏘銘提供匯款交易紀錄1份【併辦偵卷第125頁】C、112年度偵字第24362號併辦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6至35頁】
玉山銀行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36至38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提供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43至47頁】
告訴人林姿伶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影本【併辦警卷第2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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