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53,2024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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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第8761號、第1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某時許,自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取得子○○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丙○○、癸○○、丁○○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要求子○○(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109年6月9日申請補發上開永豐銀行之存摺及更改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庚○○、乙○○、己○○、辛○○實施詐術,致庚○○、乙○○、己○○、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子○○上開之帳戶內,子○○旋依壬○○、戊○○(業經本院審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得手後,交予壬○○、戊○○,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丙○○訴由新化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癸○○訴由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均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本案永豐銀行之帳戶為子○○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子○○於警詢、偵訊所自陳,核與被害人丙○○、癸○○、丁○○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87至289、293至301頁),暨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子○○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固矢口否認有取得子○○本案之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然證人子○○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壬○○大約新臺幣120,000元,壬○○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這樣就可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110偵1605號卷第9頁)等語;

於111年4月6日偵訊供稱: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豐銀行帳戶,原因是我欠壬○○12萬元,壬○○叫我去申請一個帳戶,壬○○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搭車去新北市董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完隔天我就去新北市蘆洲區找陳察吾,到了他個租屋處,我就把東西(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给壬○○,壬○○就收走了等語(110偵8761號卷第122頁),並提出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為證(110偵8761號第95頁),而證人子○○與被告壬○○前無宿怨,依被告壬○○所述,其甚至十分照顧證人子○○,證人子○○應無誣陷被告壬○○之動機?佐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子○○為躲避債務方前往其與戊○○之租屋處避風頭」、「子○○有欠其12萬元,有還清,但不知道為何有錢」、「子○○在新北租屋處時其有給子○○吃飯錢」(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是證人子○○積欠被告壬○○12萬元,並曾前往新北蘆洲與被告壬○○同住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然如證人子○○係為躲債,焉有躲往另一債主處之理?是證人子○○稱其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前往新北將永豐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壬○○等情,應屬為真,因被告壬○○全盤否認,且卷內並無被告壬○○自身使用子○○永豐銀行帳戶之具體事證,依有利被告壬○○之認定,是被告壬○○取得子○○永豐銀行帳戶後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此情,應堪予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而被告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換言之,雖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戶名仍為子○○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子○○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況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則被告壬○○對於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佐以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金融帳戶本身既無任何申辦限制,衡情一般人若有使用之必要,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設即可,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權利之必要。

從而,被告壬○○既將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卻始終不願坦承,益證被告壬○○交付帳戶資料之初,即已預見其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

⒋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壬○○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壬○○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壬○○可知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壬○○就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永豐之帳戶為子○○個人所申辦、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子○○提領一空等情,除有上揭所列之證據外,另有子○○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292頁),暨附表二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子○○所申設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壬○○雖空言否認有自子○○處收取金錢云云,然查證人子○○於109年9月15日於警詢證稱:109年6月9日當天我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總共領170幾萬元,是壬○○及林家賢(即戊○○原名)先指示我去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重新申辦該帳戶,然後又叫我幫他們領錢,領完後,我把錢拿去新北市蘆洲區某大樓將現金交给壬○○及林家賢等語(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9頁);

又於同年12月24日於警詢證稱:我欠壬○○12萬元,他叫我給他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承諾我說與借貸一筆勾銷,之後壬○○跟戊○○叫我把永豐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全部重辦,我再自永豐銀行帳戶以臨櫃、ATM提領款項共約180多萬,全部交給戊○○、壬○○等語(竹北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

再於110年2月3日偵訊證稱:因為我有欠壬○○12萬元,壬○○就叫我去辦永豐銀行帳戶,辦完後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拍照給他看,並叫我坐統聯到他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拿給他,後來他就叫我住在那裡,一開始要我幫他們打掃房問,直到6月9日,壬○○、戊○○說他們的錢在我永豐銀行帳戶,要我幫他們提款,我就去永豐銀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當天領完就拿到長安街的租屋處交給壬○○、戊○○,他們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之後還有陸續在上開租屋處附近的7-11蘆樂門市的提款機提款,並在上開租屋處交給壬○○、戊○○,壬○○、戊○○他們要我做的工作就是從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內提款等語(110偵1605號卷第177至179頁)。

而證人子○○確有於109年6月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旋前往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金錢等情,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子○○)永豐銀行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子○○109年6月9日提領畫面(110偵8761號卷第207、231、233、292頁),益證證人子○○上述有據,佐以證人子○○與被告壬○○、戊○○前無宿怨,證人子○○更與被告戊○○不甚熟識,則證人子○○何有自陷己罪以求誣指被告壬○○、戊○○之動機?而證人子○○積欠被告壬○○12萬元,並曾前往新北蘆洲與被告壬○○、戊○○同住等情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證人子○○並非攜帶金錢前往新北,卻是與被告壬○○、戊○○同住一段時間後,即還清所積欠之債務,則勢必證人子○○有為被告壬○○「做事」以抵債,方與常情相符,是被告壬○○所述之情節雖避重就輕,然恰可應證證人子○○上開指述為真,否則焉有債務一筆勾消,被告壬○○又提供吃住予證人子○○之理?是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一再明確證稱其係因積欠被告壬○○債務,而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被告壬○○使用,並依被告壬○○、戊○○之指示前往變更密碼後,再行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被告壬○○、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壬○○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之對象,及指示提領款項之人均推由「陳漢哲」此不詳之人(本院卷一第203、205頁),而證稱與被告壬○○無關,然證人子○○當庭面對被告壬○○之質疑,顯有畏懼之情,並自陳有一點點怕被告壬○○(本院卷一第207頁),況被告壬○○自稱證人子○○是以前其當舖之客人,而被告壬○○又為證人子○○之債主,從彼此間之互動,顯見被告壬○○相較於證人子○○處主導之地位,佐以證人子○○所稱之「陳漢哲」恰與同案與被告壬○○友好之戊○○於警詢之初始辯解相同(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為維護被告壬○○之不實陳述,難以此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壬○○既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信被告壬○○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壬○○確有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壬○○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對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壬○○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壬○○、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所犯4罪,被害人不相同,且與犯罪事實一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壬○○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幫助詐欺、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一定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入監前從事太陽能、當鋪之工作,及其與戊○○之主從關係,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而被告壬○○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壬○○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就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免失之苛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某日,替某詐欺集團成員,向戊○○、辜裕閎以不詳代價,收購其金融帳戶,戊○○、辜裕閎即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日,在當時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裕閎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壬○○,壬○○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三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戊○○、辜裕閎之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收購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裕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犯行,而戊○○、辜裕閎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從未曾供述有把上開帳戶交予被告壬○○之情,是尚難以被告壬○○有取得子○○之帳戶資料(詳上述)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害人遭詐騙後有出現不同時間之匯款,分別匯入子○○、戊○○、辜裕閎帳戶之情,即驟認被告壬○○亦有取得戊○○、辜裕閎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況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帳戶亦不侷限於子○○、戊○○、辜裕閎之帳戶,而卷內全無被告壬○○曾收購戊○○、辜裕閎帳戶之具體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即附表一)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壬○○共同詐得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792,850元,並無明確分配,且均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是依上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壬○○與共犯戊○○平均分擔本次犯罪所得(792,850÷2=396,425),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甲○○、李政賢、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7分 5萬元 新化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21至139頁、110偵1605號卷第33至43、87頁)。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39分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癸○○,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4分 2萬元 遠東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Elsa Lin與Le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丁○○,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7日凌晨0時4分 33,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67至18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 提款時、地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至子○○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款明細、庚○○與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南市第一分局警卷第37至4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同年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此兩筆卷內無證據證明是子○○所提款)、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子○○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59至81、331至34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3,950元(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元)至子○○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提款173,923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99至11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辛○○,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228,900元至子○○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提款1,579,000元(另有其餘被害人之匯款)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辛○○00000000000000帳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辛○○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關西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南市第五分局警卷第145至15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起,假冒友人吳昕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絡並介紹一個投資網站,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美金投資,可獲利約百分之50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匯款。
丑○○於109年5月28日12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70萬元後,再臨櫃匯款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23時50許起,假冒友人Nancy Lin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介紹一個投資網站Rim,佯稱:可透過該網站進行黃金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為轉帳。
①丙○○於109年6月4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義北路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辜裕閎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②丙○○於109年6月4日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義北路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1,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辜裕閎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起,假冒LINE好友「陳嘉輝」與乙○○聯絡,並介紹一個簽賭網站給乙○○,且對之佯稱:我發現有一個BUG可以賺錢,要先申請該網站網址成為會員,才何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
①乙○○於109年5月25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②乙○○於109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③乙○○於109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④乙○○於109年5月2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⑤乙○○於109年5月27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⑥乙○○於109年5月27日14時4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⑦乙○○於109年5月27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⑧乙○○於109年5月29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高雄分行,操作ATM,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⑨乙○○於109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戊○○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⑩乙○○於109年6月1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辜裕閎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⑪乙○○於109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辜裕閎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6時起,透過交友平台「OKCUPID」假冒係來自新加坡自稱「林長達」之男子與己○○成為好友,並於同年4月29日再與己○○互加LINE成為好友,即對之佯稱:可加入「Meta Trader 4外匯交易」APP,帶其一起操作黃金買賣,若嬴錢,平台上可立即知道獲利,並可將錢領回,若虧錢,則需於2個工作天內,以帳戶入金之方式,匯款至平台指定之帳戶內云云,並提供MT4交易平台玩黃金註冊免費帳戶網址,致己○○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將身分證正反面上傳,並提供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林長達」即帶領己○○在該MT4交易平台進行美金黃金指數交易,己○○遂於右列時、地,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
己○○於109年6月1日某許,在臺中市后里區舊社路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自其台灣銀行帳戶,轉帳16萬58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辜裕閎中國信託銀行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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