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金訴,872,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越南 )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HU VAN THONG(中文姓名:周文通)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嗣經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吳姿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暨朱冠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暨江雅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CHU VAN THONG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並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其他人,我之前在越南發生過交通事故,記憶力不好、很容易忘記,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的存摺是來臺灣一年半就遺失,提款卡則是回越南前不見,因當時已經要回越南了,所以我沒有掛失或報案,且我未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亦未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如有申請,帳戶資料也是在統一代辦時洩漏云云。

經查: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申請時已開通網路銀行之功能;

告訴人陳姿穎、朱冠蓉、江雅甯與被害人吳姿宜分別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853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19頁)、111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088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35-4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111年7月9日回越南,提款卡於回去前2日不見,因為我要回越南,所以不想補發,也沒有報案,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73頁),然依被告於審理中所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在臺灣唯一薪轉帳戶,工作生活均倚賴這個帳戶,我以為最重要的東西是提款卡等語(金訴卷第102頁,第104頁),且觀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111年1月5日至被告離境前之111年7月9日之交易明細,均有頻繁之往來紀錄(偵一卷第15頁),可知該帳戶對被告之重要性,而被告卻始終未曾向玉山銀行申請掛失或補發,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0453號函附卷可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第131-140頁),而被告又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被告當知悉拾得提款卡之人將輕易可以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又被告辯稱:我記憶力不好、很容易忘記,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依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抵臺工作後,使用提款卡之次數實相當密集,於此反覆、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下,是否仍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以幫助記憶,實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密碼是306264,這是與其健保卡上面號碼有重覆等語(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輕易回答提款卡密碼為何(金訴卷第179頁),又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故一般民眾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至於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不因被告為越南國籍人而有異,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詎被告竟辯稱其記憶力不好,就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顯有違常情。

況於案發後數月之偵查中,乃至於審理中亦可清楚記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在於提款卡表面?此舉無異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㈣至被告辯稱:其未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亦未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如有申請,帳戶資料也是在統一代辦時洩漏云云。

然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曾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且未有掛失補發之紀錄,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0453號函檢附之存戶個人資料、開戶申請書、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089號函附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第131-140頁;

金訴卷第19頁),此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即有不符。

復參酌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其出境前1日與當日,即111年7月8日18時24分、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2分及下午3時46分,均有測試性網路跨行轉帳1元,同日下午9時5分則有網路跨行轉帳2萬9,990元之情形(偵一卷第15頁),倘確如被告所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係於統一代辦時洩漏,惟該帳戶及密碼於辦理完成時即可使用,何需等待至被告離境前出現測試,乃至於跨行轉帳之情形,實與常理不符。

再衡諸被告接受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曾表示:我出境回越南,原本不打算回臺灣等語明確(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第9頁),另據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經電話驗證,確認協議於111年7月20日與本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並於111年7月9日離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21頁),益見被告離開臺灣後不欲再入境,該帳戶亦無在臺灣使用之必要性,足徵被告確實因此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於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逾三十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CHU VAN THONG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復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復未與訴人及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犯罪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訴人及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林俊廷、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姿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穎佯稱可於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0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資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第2-3頁,第5-11頁) 本案 111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09分許 19,000元 2 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姿宜,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吳姿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1.證人吳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姿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第11-14頁,第21-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3 朱冠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朱冠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朱冠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2警卷) 2.告訴人朱冠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第25-31頁,第55-57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4 江雅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江雅甯,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江雅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17-18頁,第23-2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